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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伟萍、唐翠华等与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萍,唐翠华,薛燕,曹如月,俞彩凤,雷东华,蒲云珍,凌小英,汪锁枝,顾跃明,梁华丽,王中红,杨爱珠,杨晓红,戴巧英,芮丽娟,邬雪华,邬雪英,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408号原告:薛伟萍,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唐翠华,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薛燕,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曹如月,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俞彩凤,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雷东华,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蒲云珍,女,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凌小英,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汪锁枝,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顾跃明,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梁华丽,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王中红,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杨爱珠,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杨晓红,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戴巧英,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芮丽娟,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邬雪华,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邬雪英,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洪溪社区洪兴路*******号。经营者:莫春华。原告薛伟萍等18人与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滕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福庆、张晴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萍等18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伟萍等18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支付工资723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称:原告薛伟萍等18人系被告单位员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工资72340元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薛伟萍等18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薛伟萍等18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付职工工资确认表原件1份,证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拖欠薛伟萍等18名工人的工资共69340元的事实。3、拖欠工资员工名单原件1份,证明经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结欠十八原告工资总额为72340元及劳动部门未受理案件的事实;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十八原告已向劳动部门提起过仲裁,但不予受理的事实;5.被告经营者之妻董佩玲向原告邬雪华出具的工资欠条原件1份,证明除工资确认表外被告尚欠原告邬雪华工资30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薛伟萍等十八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薛伟萍等18名原告为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做工,付出了劳动,应该获得劳动报酬,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应向薛伟萍等18名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72340元(详见清单附页),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660元,由被告嘉善县天凝镇杉达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云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亮附页(一)编号原告姓名拖欠工资数额01薛伟萍780元02薛燕780元03唐翠华2000元04曹如月3000元05王中红2400元06俞彩凤400元07梁华丽12000元08雷东华8000元09蒲云珍2000元10顾跃明9000元11凌小英4200元12汪锁枝5400元13杨爱珠5600元14杨晓红630元15戴巧英3000元16芮丽娟1000元17邬雪华8000元18邬雪英4150元合计:72340元附页(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