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11刑初22074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邓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2207455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勇,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6年2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邓勇在东兴区栖霞路南段“东方指韵”浴足养生会所外马路边将200元钱冰毒和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后,随即被公安民警挡获,并当场在高某身上搜查处白色晶状颗粒一包,疑似毒品冰毒0.49克,红色颗粒一包,疑似毒品麻古0.07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状颗粒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邓勇2016年2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邓勇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邓勇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邓勇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被告人邓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川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唐 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