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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执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何晓球与被执行人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张国艳、雷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晓球,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张国艳,雷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03执840号申请执行人何晓球,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雷家坳村10组。法定代表人张国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国艳,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执行人雷向荣,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申请执行人何晓球与被执行人湖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张国艳、雷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做出(2016)湘05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有关条款之规定,按照执行文书实施了执行行为,但是被执行人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湘05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李仁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 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