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6635赵梅与龚培杰、邹敬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635号原告:赵梅,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修计,居民。被告:龚培杰,居民。被告:邹敬玲,居民。被告:龚培标,农民。原告赵梅与被告龚培杰、邹敬玲、龚培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修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培杰、邹敬玲、龚培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以本金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4日,被告龚培杰、邹敬玲经营养殖场向我借款6万元用于周转,用期二个月,被告龚培标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培杰未答辩。被告邹敬玲未答辩。被告龚培标未答辩。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被告龚培杰、邹敬玲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填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月利率3%。如逾期不还,需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当天,被告龚培杰收到6万元现金,并于借据上载明借款交付情况。被告龚培标在借据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梅与被告邹敬玲、龚培杰平等协商,形成借贷合意,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龚培杰、邹敬玲应当依法按期偿还借款。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其余部分利息及违约金放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借期内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被告龚培标自愿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赵梅与被告龚培标之间保证合同成立生效,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被告龚培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期及担保期限问题,主债务借期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担保期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即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因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因涉案纠纷诉至本院,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应在其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龚培杰、邹敬玲、龚培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培杰、邹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梅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龚培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龚培杰、邹敬玲进行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龚培杰、邹敬玲、龚培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人民陪审员 卢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