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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永召、郭志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召,郭志伟,李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召,又名许召,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市民,住鲁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0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郭志伟,又名郭海洋、郭五,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小学肄业,市民,住鲁山县。因犯抢劫罪,1995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郊刑警队抓获,2016年1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奇,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鲁山县,住鲁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6年10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召、郭志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召、被告人郭志伟及其辩护人李仕鹏、被告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许永召、郭志伟利用深夜居民熟睡之机,多次在鲁山县城顺城路、人民路、花园路、工业路、中州路、望城路、五里堡转盘、东关转盘等处盗窃作案,共盗得电动车23辆及部分电动车电瓶等财物。被告人许永召、郭志伟盗窃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李奇,获款已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1504元,被告人李奇收购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515元。二、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奇从鲁山县城居民孙泽航、鲁山县张店乡居民吴蓬坡(二人均因盗窃罪被判刑)手中收购二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山地车共计20辆。经价格评估,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29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永召、郭志伟、李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永召、郭志伟、李奇供述,被害人许玉花、李树三、李小燕、张小强、辛永生、陈阳阳、李金鹏、王亚飞、陈学焕、刘金锦、李玉红、杨运非、孙红霞、李春利、郜亚蕊、陈婷婷等人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召、郭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永召、郭志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永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郭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李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红昕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