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宣梦娇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梦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7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梦娇,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卿,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43号一、二楼门面。负责人:马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宣梦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里堡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梦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卿,被上诉人工行五里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李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梦娇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的起诉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在被上诉人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保障其账户内资金安全是被上诉人基本义务。本案中,从其报警的事实及盗刷的时间、地点进行分析,其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在郑州、深圳盗刷,因被上诉人为其发放的银行卡系磁条卡,易被复制、盗刷,且被上诉人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卡,管理存在漏洞。其账户内的资金被盗取,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关。被上诉人可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其在信用卡盗刷后,立即挂失并及时报警,已尽到了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工行五里堡支行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银行卡资金支出较大,原因不明,尚需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该刑事侦查与本案所争议的内容均基于同一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宣梦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工行五里堡支行支付宣梦娇存款60002元;2、依法判令工行五里堡支行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存款返还之日的存款利息;3、依法判令工行五里堡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宣梦娇因本案所诉事实已于2016年6月30日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报案并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宣梦娇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宣梦娇就所诉事实已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报案,且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故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