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福允、郑善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福允,郑善武,徐福建,史景环,史景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293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峰,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信贷员,住沛县。被告:张福允,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郑善武,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被告:徐福建,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被告:史景环,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史景连,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张福允、郑善武、徐福建、史景环、史景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峰,被告郑善武、徐福建、史景环、史景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允、史景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946.69元,合计117946.69元(利息暂计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依约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福允、徐福建、郑善武、史景环、史景连与原告下辖郝寨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人民币50万年内分次发放贷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福允于2015年4月29日以梳棉机为由,向原告下辖郝寨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至2016年3月1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05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7946.69元至今未还。郑善武、徐福建、史景环辩称,对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无异议,但是郝寨信用社信贷员及上一任主任曾表示涉案借款仅要求借款人张福允偿还,不要求四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张福允、史景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沛县农商行下属郝寨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张福允、郑善武、徐福建、史景环、史景连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沛农商农联保借字102014第0421003号),约定:第一条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3月1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率。(三)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张福允、郑善武、徐福建、史景环、史景连在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捺印。2015年4月29日,沛县农商银行向张福允发放借款10万元并制作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4/29到期日期2016/3/11借款人张福允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贷款种类短期农户联保贷款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0.058%合同号1020140421003。被告张福允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贷款发放后,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946.69元,(计息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允、史景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中,原告沛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峰庭审中陈述,其与另一名信贷员赵雪侠及原郝寨支行主任均表示涉案10万元贷款及利息不要求四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沛县农商行工作人员在从事涉案信贷业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的放弃,无论原告沛县农商行工作人员是否有放弃的权限,四担保人均有理由相信其工作人员在从事信贷业务中有上述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放弃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善武、徐福建、史景环、史景连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张福允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福允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福允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福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沛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7946.69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因原告沛县农商行工作人员主动放弃被告郑善武、徐福建、史景环、史景连的担保责任,故被告郑善武、徐福建、史景环、史景连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7946.69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张福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 顺审判员 王帅星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寒敏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