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8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牛世友与莘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世友,莘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50号原告牛世友,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莘桂林,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牛世友诉被告莘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锋、人民陪审员孙喜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桂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世友诉称:2016年6月18日,其将自己所有的粮食卖给被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其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莘桂林偿还粮食款25400元。被告莘桂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和6月24日,被告莘桂林两次收购了原告牛世友的粮食,未付款,分别出具了欠据两份,载明“牛世友小麦14400元”、“牛世友存入现金12000元,年息一分”。后经原告牛世友催要,被告莘桂林父亲莘安长于2016年11月15日付款1000元,余款25400元未付。原告牛世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莘桂林偿还粮食款254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莘桂林父亲莘安长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牛世友玉米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牛世友提交的欠据、过磅单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莘桂林出具欠据后未及时支付欠款,对此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莘桂林在欠据中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牛世友要求被告莘桂林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莘桂林父亲莘安长支付的6000元玉米款,原告牛世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应在起诉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莘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牛世友粮食款194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莘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李家锋人民陪审员  孙喜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熊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