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桂姣、武汉统建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桂姣,武汉统建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姣,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刚,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敏慧,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统建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现办公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632号。法定代表人:肖浩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华,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桂姣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统建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桂姣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杨涛系统建开发公司的销售经理,一直负责该项目的销售,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表见代理,统建开发公司应对其行为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杨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刑法调整,但不能用刑法得出一个事实认定,作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杨涛涉及犯罪手段的买卖合同行为并非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表见代理。一审裁定以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来代替民事案件中的认定标准,明显错误。二、因统建开发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其销售经理杨涛能以其真实的合同出售商铺,统建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虽杨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统建开发公司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依法不属于被告人杨涛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被告人杨涛非法占有财产,是其通过职务行为从购房者处收取的、应上交并属于统建开发公司的财产。同时,本案何桂姣是依据与统建开发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杨涛诈骗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229号)明显错误。四、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统建开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何桂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关于东方雅园二期商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2、判令统建开发公司向何桂姣返还商铺购房款78.4万元;3.判令统建开发公司赔偿何桂姣经济损失2.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统建开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系杨涛的诈骗行为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刑终24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一、被告人杨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涛现金54600元,冻结的被告人杨涛卡号为62×××23的光大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751302.93元及孳息,由公安机关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三、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刑事裁定书认定:杨涛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与民法活动中的表见代理具有本质的区别。杨涛实际占有的是被害人汇入其个人银行帐户的欠款,而非已经进入统建开发公司资金帐户的财物或其依法属于该公司的财物。即,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杨涛犯诈骗罪,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杨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何桂姣等人系杨涛诈骗案件中的受害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否则就会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故本案何桂姣作为杨涛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再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何桂姣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825848元,其中诈骗何桂姣数额为6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何桂姣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合同系其与被告人杨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被认定杨涛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与民法活动中的表见代理具有本质区别。杨涛诈骗何桂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何桂姣与统建开发公司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杨涛的行为对统建开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何桂姣的权益可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桂姣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何桂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玉宝审判员 余小乔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