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黄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黄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武美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被上诉人黄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裕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武断做出错误判决,认定久裕公司构成侵权并赔偿50000元损失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黄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手刹米高滑板车,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出售给他的,因为黄顺在法庭出示的产品没有久裕公司的任何标识,包装箱无标识、久裕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2、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黄顺提供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是久裕公司的产品。因为公证处对黄顺的产品进行公证存在暇疵,公证处和黄顺一块去车站接货物,到了公证处才封存,取货中途有换取调包的可疑。再者黄顺提交到法庭的产品包装箱底部没有封存,更存在换掉产品的可能,所以该产品不能证明是久裕公司的。黄顺答辩称:黄顺购买久裕公司的产品全程进行了公证,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久裕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标识,恰恰可以证明其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意为之。久裕公司称公证书有瑕疵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被用于认定案件事实。黄顺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诉称:黄顺近期发现久裕公司销售的四轮儿童滑板车侵犯黄顺的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给黄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久裕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质量伪劣,也给儿童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请求判令久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顺的ZL20142012991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切产品,赔偿黄顺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067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8月6日,专利权人黄顺。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9月21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包括方向把手,及和方向把手连接的方向杆,及和方向杆连接的前轮支架,及和前轮支架连接的前轮,及被方向杆贯穿、并与方向杆相对固定连接的方向杆连接架,及切入到方向杆连接架内部的踏板连接板,及贯穿方向杆连接架并与踏板连接板螺纹连接的旋钮,及和踏板连接板连接的踏板支架,及和踏板支架连接的踏板,及和踏板连接的后轮。2016年8月24日,黄顺的委托人甄紫阳电话联系武美燕订货付款,2016年8月27日收到货物,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货物进行了封存,并出具(2016)冀石平证民字第4272号、4273号公证书。随货而来的久裕公司《销货单》记载:客户甄紫阳,2016年8月25日,手刹四轮18台,单价65元,金额1170元;手刹米高12台,单价70元,金额840元;合计金额2010元。将黄顺提供的公证封存3号箱当庭开封,从中取出①号箱,公证封存完好,箱体标示:儿童滑板车,名称四轮蛙式车,毛重4.0KG,净重3.8KG,体积28×15×78CM,黄色,1辆。当庭开封①号箱,用户手册(蛙式车安装使用说明书)1页,滑板车组件(车头部、踏板部及旋钮螺栓),组装成1辆滑板车(销货单所称手刹四轮,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涉案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3753310U,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2页,附图4页),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16)冀石平证民字第4272号、427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3号箱①号箱商品,久裕公司销货单。一审法院认为:黄顺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久裕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黄顺经济损失。涉案专利的关键技术在于,不同于现有的滑板车折叠方案的可拆装方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黄顺ZL201420129910.5号“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儿童滑板车(四轮蛙式车),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二、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黄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黄顺负担4950元,被告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久裕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武美燕,注册资金壹仟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儿童各类童车、乘骑带轮玩具等。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久裕公司生产销售?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16)冀石平证民字第4272号、4273号公证书分别记载了两个事实:一是黄顺的委托代理人甄紫阳向自称武美燕的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包括询问产品的型号、价格、数量、15803190605号手机支付宝支付、收货地址、发货时间等情节。而武美燕为久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销货单》可以与此次购买行为相印证。《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数额,足以证明久裕公司为生产销售型的实体企业及其企业规模。二是黄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禄、甄紫阳与公证员一起到石家庄市西大街租小型货车、带领货车到南三条市场北侧机务段中心南院取货、将货物运到“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进行安装、封存在包装箱中并贴上封条的过程。该货物已作为一审法院比对的实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规定,上述公证书应当被用于认定本案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黄顺有关久裕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成立。久裕公司否认黄顺提交的无标识、无公司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的“三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提交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或者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久裕公司在本院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久裕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已被黄顺替换,称黄顺提交的包装被控侵权产品的大箱子底部没有封死,存在换掉产品的可能。但一审法院当庭查明的事实中,已明确从公证封存的3号箱中取出的①号小箱公证封条完好。所以,久裕公司主张的大包装箱底部未封死的事实即便存在,对其中的①号小箱公证封存完好也未产生影响,不存在法院比对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替换的可能性。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产生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无不当。黄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有久裕公司获利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规模、销售价格、销售区域等,酌情确定久裕公司应当赔偿黄顺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久裕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北久裕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