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谢秉春、张加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秉春,张加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秉春,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浩,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恩,男,1968年11月24日,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龙,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秉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加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秉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追加黑龙江省金鑫兽药有限为公司为共同被告;判令被上诉人与黑龙江省金鑫兽药有限为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3076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在未取得销售、经营兽药许可证和经营执照的情况下出售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金刚烷胺类抗病毒药物,引发上诉人6800羽鸡死亡的原因,而非死于鸡新城疫。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及黑龙江省金鑫兽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黑龙江省金鑫兽药有限公司明知金刚烷胺类抗病毒药物系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却以黑龙江省海鑫兽药有限公司名义生产,上诉人要求追加厂家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平财农(2014)259号文件的附统计表备注部分注明“病死无害处理约5000羽,体重2.9公斤”,上诉人共计6800羽按照市场价计算损失计394400元,已经获得补助86760元,故上诉人损失307640元。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采纳平阳县农业局作出的���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上诉人6800羽鸡初步断定为鸡新城疫。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因果关系的依据。该鉴定书是行政机关查处违法销售国家禁用兽药的内部文书,而非国家司法鉴定机构依国家司法鉴定程序出具的国家司法鉴定文书,因此不能直接作为断案的依据。该鉴定结论是初步意见,不是唯一、肯定的,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规范用语,更何况不是最终的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另鉴定书中“谢秉村”的签名,上诉人表示否认,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是不能采用这份鉴定意见的。被上诉人张加恩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的3万元不再提起上诉,但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鸡死亡是因为鸡瘟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谢秉春名字有瑕疵,但无法否认鉴定书的内容及鉴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虽���上诉,重一审判决书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62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禁药,导致吃了药的家禽要做无害化处理,造成他人损失要承担责任。无害化处理不是因为吃了禁药,而是因为鸡新城疫所以要做无害化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应该理解为对购买鸡的消费者造成损失,该条法律法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一审以此判定被上诉人要承担责任错误。三、被上诉人要求追加黑龙江省金鑫兽药有限公司为被告,对此原一审、重一审已经对此做了清楚的表述,法院的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加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秉春系平阳县鳌江镇梅溪社区书阁村养鸡专业户。2013年12月13日,原告养殖的鸡出现零星死亡的现象,为此原告请当地兽医即被告张加恩诊断,被告随后向原告开具并出售了盐酸金刚烷胺、黄氏多糖、新诺明纳三剂药。原告在向鸡群喂食上述药品后,鸡群中仍不断出现死亡现象。2014年1月10日,原告因怀疑被告诊断用药不当引起鸡死亡,遂向平阳县农业局申请要求对病死鸡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平阳县农业局受理后组织了县、市相关专家对原告处的病、死鸡进行了抽检和解剖,并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排除了中毒的可能,初步诊断为鸡新城疫(鸡瘟)。2014年7月28日,平阳县财政局与平阳县畜牧兽医局作出2014年上半年畜禽预防性扑杀及无害化处理补助,原告谢秉春获得补助金86760元。平财农(2014)259号文件的附统计表备注部分注明“病死无害化处理约5000羽,体重约2.9公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盐酸金刚烷���药品生产厂家黑龙江省金鑫兽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金刚烷胺类抗病毒药物已列入农业部《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被告销售的盐酸金刚烷胺系黑龙江省海鑫兽药有限公司生产,药品包装上有兽药GMP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无产品批准文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秉春系从事养鸡多年的养殖专业户,对其放养的鸡群出现的死亡情况应有基本的判断。原告养殖的鸡出现病死状况后,原告已要求相关部门对是否兽医用药不当造成鸡死亡进行鉴定,专业机构对原告所养殖的鸡群死亡原因已给出了鉴定意见,原告在收到鉴定书时亦表示无异议,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上述鉴定意见排除了中毒可能和初步诊断为鸡新城疫,但是,被告出售的盐酸金刚烷胺系禁止使用的兽药,可见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已无法通过评估等方式准确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部门已给予原告补助86760元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要求追加药品生产厂家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加恩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秉春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谢秉春负担4500元,由张加恩负担550元。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平财农(2014)259号文件的附统计表备注部分注明“病死无害化处理约5000羽,体重约2.9斤”。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且有鉴定组组长厉丽华、鉴定组成员金俊杰、吴祖连签名的鉴定意见证据,2014年1月23日平阳县农业局邀请温州市畜牧兽医局厉丽华、温州科技职业学院金俊杰、瓯海区畜牧兽医局吴祖连三人组成专家鉴定组,对平阳县鳌江镇梅溪社区书阁村谢秉春养鸡场死亡原因进行现场鉴定。根据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名单证据,鉴定专家分别为温州市畜牧兽医局高级兽医师厉丽华、温州市科技职业学院兽医师金俊杰、瓯海区畜牧兽医局高级兽医师吴祖连,谢秉春在甲方申请人意见中写明无异议,并签名。鉴定意见认定,根据发病情况、免疫情况、临床症状和剖解病变,排除中毒的可能,初步诊断为鸡新城疫。上述鉴定结论系鉴定专家在通过对病死鸡进行解剖,并详细询问了有关养殖及疫苗使用等情况,经鉴定组人员合议形成。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采纳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鸡死亡原因的证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谢秉春上诉称不能采用该份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秉春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售国家禁止使用兽药金刚烷胺抗���毒药物系引发上诉人鸡死亡的原因,而非鸡新城疫,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亦与鉴定意见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秉春要求追加盐酸金刚烷胺生产厂家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无据,原审未予追加,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加恩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禁药,故其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谢秉春的损失无法通过评估方式准确评定,参考相关部门已经给予上诉人补偿金额86760元及认定“病死无害化处理约5000羽,体重约2.9斤”,结合上诉人谢秉春饲养的鸡系患鸡新城疫而作无害化处理等实际,原审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谢秉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谢秉春经济确实较为困难,其申请免除上诉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应由上诉人谢秉春负担,本院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