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朗小伦与德宏晟腾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小伦,德宏晟腾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405号原告:朗小伦,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傣族,云南省芒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英,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德宏晟腾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1号盛世佳园小区22号。法定代表人:XX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飞,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朗小伦与被告德宏晟腾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龚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小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840元借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1.3元(按年利率6%计息,暂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及监事,因公司经营困难,原告自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先后为被告经营垫支55840元。经核对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同年1月25日一次性偿还原告。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后一直拖欠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晟腾公司辩称,被告晟腾公司共由六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共同经营东坡苑餐厅,分别为XX展持股30%、冉再华持股20%、朗小伦持股15%、银丽琴持股10%、胡培芹持股15%、岳玉旺保持股10%。因公司经营困难,2016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由原告朗小伦、胡培芹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二人经营期间公司一直亏损,无法支付食材欠款及员工工资。2017年1月23日公司员工集体闹事,原告当时即向被告提出垫资事宜,公司股东均表示要核实账目后以实际情况为准。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双方间的纠纷系因另一起股权纠纷产生,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晟腾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原告朗小伦与胡培芹曾于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东坡苑查账明细原件各一份,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借据中的晟腾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XX展签名认可,但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东坡苑查账明细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借据中出具人的签名及盖章,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在其实际经营公司期间,为被告垫付相关款项5584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该笔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XX展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840元的事实,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东坡苑查账明细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应当对借据中的结算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明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在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垫付的55840元为被告晟腾公司债务,并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584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4584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5840元×0.00016×36天≈264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458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1.3元(按年利率6%计息,暂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德宏晟腾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朗小伦借款本金458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6日起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德宏晟腾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金道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