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海某甲、海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甲,海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甲,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初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海某乙,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与各被告人于2017年5月2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同日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伙同海明龙(另案处理)在固原市原州区新区派胜南门”兰桂坊KTV”三楼一包间内喝完酒,被告人海某甲结账时与收银员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海某甲返回包间内将点歌器踢倒并叫上被告人海某乙和海明龙到该KTV一楼大厅,将吧台内一瓶”御马干红”牌红酒、两箱”西夏X5”牌啤酒及吧台内一部座机砸坏。在阻止店员报警及监控视频留下证据,被告人海某甲对收银员李某某和店员段某某进行恐吓、威胁,将李某某一部”OPPOR9M”手机和段某某一部”OPPOR9puls”手机拿走,三人随后将KTV内收银主机和点歌服务器主机卸掉带至固原市原州区水泉湾附近路上予以打砸,并将打砸后的主机碎片扔进沈家河水库。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打砸的收银主机等物品总价值26100元,两部手机总价值45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两部手机发还受害人李某某、段某某。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及同案犯海明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受害人姜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酒后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海某甲对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罪事实部分辩称,其没有威胁两受害人交出手机。被告人海某乙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伙同海明龙(另案处理)在固原市新区派胜南门”兰桂坊KTV”三楼一包间内喝酒,被告人海某甲酒后结账时,未经允许进入收银员李某某休息室,欲称其不备进行调戏,李某某推搡抗拒乘机溜出躲进吧台内。被告人海某甲恼羞成怒,叫来”666”包厢内同行喝酒的被告人海某乙、海明龙对酒吧进行恶意打砸。服务员段某某欲报警,被告人海某乙手持U型锁,恐吓段某某致报警未果。李某某趁机用吧台内座机报警,被发现后,被告人海某甲遂摔坏座机进行恐吓。为阻止店员再次报警及店内监控视频留下证据,被告人海某甲手持半截啤酒瓶对李某某、段某某进行恐吓、威胁,并将李某某一部”OPPOR9M”手机和段某某一部”OPPOR9plustmA”手机拿走,后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将KTV内收银主机和点歌服务器主机卸掉,三人驾车带至固原市原州区水泉湾附近路上予以打砸,并将打砸后的主机碎片扔进沈家河水库。”兰桂坊KTV”被砸毁的物品有:”御马干红”牌红酒一瓶、”西夏X5”牌啤酒两箱、电话座机一部、雷石专业视频服务器一台、吧台主控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6100元。两部手机价值45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两部手机并发还受害人李某某、段某某。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海明龙(另案处理)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一、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海某乙、海某甲及同案犯海明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海某甲、海明龙三人喝酒后对”兰桂坊KTV”进行打砸,及对受害人李某某、段某某进行恐吓、威胁,并拿走两人手机和店内两台服务器进行毁坏过程的事实。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及同案犯海明龙对”兰桂坊KTV”进行打砸的起因、过程,以及对其和李某某进行恐吓、威胁,并拿走两人手机和店内两台服务器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海某甲未经允许进入其休息室,欲称其不备进行调戏,李某某推搡抗拒乘机溜出躲进吧台,后海某甲纠集海某乙、海明龙对”兰桂坊KTV”进行打砸,恐吓、威胁其与段某某,并拿走两人手机和店内两台服务器的事实。4、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兰桂坊KTV”被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及同案犯海明龙恶意打砸,物品遭毁损情况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侦查人员对被打砸现场勘察等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兰桂坊KTV”被打砸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6100元,被拿走两部手机价值4590元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组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受害人对各被告人分别进行辨认的事实。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海某甲处扣押两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及同案犯海明龙自动投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的基本情况,及犯罪后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初查并立案侦查的事实。二、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提交刑事谅解书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海某甲、海明龙提交证据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查明,被害人姜某某与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及同案犯海明龙家属于2017年5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无视国法,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某甲辩称,其没有恐吓两被害人交出手机,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海某甲主观恶性大,积极组织、指挥、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甲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犯罪以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计永峥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