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陈学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庆,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邵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陈学庆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学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陈学庆到火厂坪镇向阳村,在被害人宁某1堂屋中盗得21只鸡,被村民当场发现后将鸡扔在屋外地上后逃脱。经鉴定,价值1764元。2、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学庆到火厂坪镇南岳村被害人闵某屋外坪里盗得2只母鸡。经鉴定,价值144元。3、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学庆到火厂坪镇被害人陈某1屋内盗得4只母鸡。经鉴定,价值234元。4、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学庆到火厂坪镇柏山村被害人王某2家屋外盗得2只母鸡。经鉴定,价值180元。5、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学庆和李某4(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火厂坪镇枫树坪村,在被害人杨某家屋外盗得7只母鸡。经鉴定,价值720元。6、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学庆和陈某2(在逃)到火厂坪镇铁铺市场边被害人赵某1的文明商店街基上盗得30块模板。经鉴定,价值1050元。7、2017年3月份,被告人陈学庆先后3次到火厂坪镇铁铺市场,共盗得被害人尹某店门外5台废旧小发动机。经鉴定,价值210元。8、2017年3月份,被告人陈学庆到火厂坪镇铁铺市场,在被害人罗某店外盗得1台大发动机。经鉴定,价值450元。9、2017年1月份,被告人陈学庆到野鸡坪镇被害人刘某家屋外盗得2只母鸡。经鉴定,价值126元。10、2017年1月份,被告人陈学庆到野鸡坪镇被害人曾某1家屋外盗得2只母鸡。经鉴定,价值180元。11、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学庆到野鸡坪镇被害人李某1家养殖场内盗得6只母鸡。经鉴定,价值432元。12、2017年1月份,被告人陈学庆到杨桥镇被害人熊某1家屋外盗得4只母鸡。经鉴定,价值216元。13、2017年1月份,被告人陈学庆到杨桥镇被害人王某3家屋外盗得2只母鸡。经鉴定,价值144元。14、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陈学庆和李某4(另案处理)到杨桥镇被害人曾某2家屋外盗得2只母鸡。经鉴定,价值144元。15、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陈学庆和陈某2(在逃)到杨桥镇被害人王某1屋外盗得2只母鸡。经鉴定,价值180元。16、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学庆和李某4(另案处理)到杨桥镇被害人佘某家屋外盗得7只鸭。经鉴定,价值1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宁某2、曾某3、李某2、宁某3、熊某2、李某3、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宁某1、闵某、陈某1、王某2、杨某、赵某1、尹某、罗某、刘某、曾某1、李某1、熊某1、王某3、王某1、曾某2、佘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详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学庆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学庆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