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3369号申请执行人宁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竹镇镇丰乐路18号。法定代表人凌振洲,董事长。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同云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绪力,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宁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2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3660156.03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应予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执行员 周宗斌书记员 陈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