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梦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李梦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752号原告(并案被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三道3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38199J。法定代表人:李武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并案原告):李梦婷,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妍,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李梦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许洁,被告(并案原告)李梦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助52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3310.3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要求支付2015年冬季取暖费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4日工资应为2482.75元,原告同意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4日工资2482.75元。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原告与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同意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梦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并案原告李梦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650元;2、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6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500元及工资25%的经济补偿2625元;3、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4、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4日工资9630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2407.5元;5、并案被告为并案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6、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话费补助2500元;7、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差旅费及垫付款16796.59元。8、本案诉讼费由并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并案原告2011年12月16日入职并案被告处工作,并案原告在职期间,并案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并案原告工资,也没有依法支付并案原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也未依法报销差旅费。2016年10月14日,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案被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16年3月开始并案被告按每月7200元支付并案原告工资,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应属有效。25%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并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案原告2016年10月存在旷工不应支付工资。并案被告同意并案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并案被告不同意支付话费补助,不属于双方约定范畴,也没有证据该费用系因公产生。并案被告不同意支付并案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并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明细及经公司同意审批手续,也不能证明因工作原因产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员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以被告存在过失、没有完成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单位没有成立工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通知地方工会或员工代表。原告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被告表示其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助的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双方共认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入职时间。该通知书载明:“李梦婷女士、先生:您于2011年12月16日被我公司录用,在物控部门担任物控经理职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单位董事会决议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上调员工工资。被告申请调取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被告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认可。原、被告共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工资为3700元。原告表示后将被告工资调整为每月7200元。被告表示其工资标准在2016年1月1日后调整为每月8700元。原告提交被告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2016年1月、2月发放工资标准为8700元,3月之后发放工资标准为7200元。原告提交被告2016年8月、9月、10月考勤,证明被告出勤情况。原告表示没有与被告约定话费补助、差旅费、垫付款。被告表示双方约定话费补助每月250元,差旅费实报实销,垫付款为出差期间的饭费以及购买原材料的费用。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500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0元及2015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支付申请人工资3310.34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董事会决议、工资明细、考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显示原告董事会决定2016年1月1日起上调员工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2016年1月、2月月工资标准由7200元调整为8700元。原告从2016年3月开始发放被告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7200元。原告应就减少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降低被告工资的合法依据,故原告应当按照87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10月的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615.2元及经济补偿2403.8元,2016年10月1日至14日工资3200元及经济补偿8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并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及2015年11月15日至12月20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5日至12月20日冬季取暖补助。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和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和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369.59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关于话费补助、差旅费、垫付款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因工作原因产生了话费、差旅费、垫付款的费用。并案原告第六、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案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2011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原告单位未成立工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通知员工代表或地方工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8139.7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81397.2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梦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397.2元;二、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梦婷2016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615.2元及经济补偿2403.8元;三、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梦婷2016年10月1日至14日工资3200元及经济补偿800元;四、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梦婷2016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和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369.59元;五、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梦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六、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梦婷2015年11月15日至12月20日冬季取暖补助;七、驳回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并案原告李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