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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947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何某(方),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199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何时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常年酗酒,酒后打骂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双方夫妻关系日渐淡漠,矛盾越来越大,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何时乐,现已成家。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合、饮酒等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良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分歧,并非实质性矛盾,可以化解。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互信互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