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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玉溪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与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张恩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张恩成,吴爱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034号原告:玉溪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号。注册号:530400000001471。法定代表人:罗冰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薛如锦,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杨广镇古城村(县城至杨广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L065059427。法定代表人:张恩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昌伟,男,1992年11月20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恩成,男,1972年3月5日生,男,汉族,住玉溪市通海县。被告:吴爱萍,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玉溪市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成,男,1972年3月5日生,男,汉族,住玉溪市通海县。系吴爱萍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东面业公司)、张恩成、吴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者文滨、薛如锦,被告企东面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恩成及委托代理人姚昌伟,被告张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万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借款资金占用费309220元、逾期占用费250441.25元,2017年4月12日以后的借款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月11.25‰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286650元;四、请求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质押的第一被告公司100%的股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玉溪市通海县城至杨广中段的550自然干面条生产线1套、650烘干面条生产线1套、变压器2套、锅炉1套、提升机2台、办公家具1组、化验设备1套、复合膜收缩机1台、联想电脑及税控电脑2台、仓库戴尔电脑1台、空调1台、液晶电视1台、通海金锅圆厨具1批、新锐控电脑及扫描仪1套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玉溪市人民政府授权,为扶持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管理中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企东面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企东面业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月占用费率为7.5‰,占用费自借款实际划拨之日起按日计费,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度最后一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于每季度结算日后七天内付清当季占用费,按先还占用费后还本金的原则还款,若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占用费,从逾期第一天起按月占用费率3.75‰加收逾期占用费,并按借款本金的50%收取违约金。同日,企东面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张恩成、吴爱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企东面业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张恩成、吴爱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和股权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汇入企东面业公司指定账户,于2014年10月20日、22日先后到通海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及股权出质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企东面业公司未按时还款,后于2015年6月1日、8月13日、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7万元及2015年9月20日前的占用费。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企东面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资金占用费、逾期占用费、违约金加起来已经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24%,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质押的股权和抵押物已抵给其它企业,抵押的生产设备现已承包出去,现在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对资金占用费、逾期占用费、违约金有所减免。被告张恩成、吴爱萍辩称,张恩成和吴爱萍要在质押物、抵押物不能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企业信息公示》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三、《玉溪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的请示》、《企业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成员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300万元,月占费用率7.5‰,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月占用费率11.25‰;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将300万元借款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四、《抵押担保合同》、《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决议》、《机器设备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以其合法拥有的评估价值194万元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本息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五、《保证合同》一份、《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书》各两份,证明:被告张恩成、吴爱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和股权质押担保。六、《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借款收回凭证》三份、《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借款占用费收回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第一被告收回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占用费;剩余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占用费、逾期占用费至今未清偿。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五、六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请示和审批表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公司决议因没写日期不认可,其它的予以认可。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不影响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虽没写日期,但有股东本人签字,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其瑕疵不影响抵押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企东面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企东面业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月占用费率为7.5‰,占用费自借款实际划拨之日起按日计费,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度最后一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于每季度结算日后七天内付清当季占用费,按先还占用费后还本金的原则还款,若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占用费,从逾期第一天起按月占用费率3.75‰加收逾期占用费,并按借款本金的50%收取违约金。同日,企东面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企东面业公司以其位于玉溪市通海县城至杨广中段的550自然干面条生产线1套、650烘干面条生产线1套、变压器2套、锅炉1套、提升机2台、办公家具1组、化验设备1套、复合膜收缩机1台、联想电脑及税控电脑2台、仓库戴尔电脑1台、空调1台、液晶电视1台、通海金锅圆厨具1批、新锐控电脑及扫描仪1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恩成、吴爱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张恩成、吴爱萍在企东面业公司各享有的5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汇入企东面业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企东面业公司到通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张恩成、吴爱萍到通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企东面业公司未按时还款,后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于8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于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企东面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张恩成、吴爱萍签订的《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系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及股权出质登记,故均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企东面业公司偿还273万元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逾期占用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调整为按借款本金的10.5%支付,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企东面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属实,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企东面业公司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企东面业公司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恩成、吴爱萍为企东面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张恩成、吴爱萍为企东面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企东面业公司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的抵押及张恩成、吴爱萍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属于物的担保,张恩成、吴爱萍为公司债务向原告提的供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原告对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未作约定,抵押物登记先于股权出质登记,原告应依法先就企东面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抵押物及质押股权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本案中,如张恩成、吴爱萍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企东面业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73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309220元、逾期占用费250441.25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占用费率11.2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由被告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违约金286650元;由被告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律师费30000元;被告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一、第二判项债务时,原告玉溪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有权以被告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玉溪市通海县城至杨广中段的550自然干面条生产线1套、650烘干面条生产线1套、变压器2套、锅炉1套、提升机2台、办公家具1组、化验设备1套、复合膜收缩机1台、联想电脑及税控电脑2台、仓库戴尔电脑1台、空调1台、液晶电视1台、通海金锅圆厨具1批、新锐控电脑及扫描仪1套等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玉溪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后仍未获清偿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恩成、吴爱萍在企东面业公司各自享有的5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玉溪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中心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及被告张恩成、吴爱萍的股权后仍未获清偿的债务,由被告张恩成、吴爱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恩成、吴爱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5元,由被告云南通海企东面业有限公司、张恩成、吴爱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殷雯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