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湖南木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南木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048号原告: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大桥车站。负责人:何国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木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25003房。法定代表人:尹颖武。原告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湖南木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木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004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004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发电机组租赁业务,被告因业务需要租赁原告的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及相应服务,但被告拖延支付合同款,至今仍有100416元未支付。被告湖南木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租赁费;乙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250KVA额定功率的原装进口柴油发电机组(带消音箱)以及相应服务;租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如实际租期不满合同签订期限,租金按200000元收取,乙方有权延迟租赁期,但需在租赁期满前提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延长期的租金按天计算(不满一天仍然按一天计算,计算方法6600元/天);租赁费用:租金为200000元/月,隔音板费用为10000元,柴油费用为5.72元/升,按实际消耗,项目结束一次性结算;合同签订后即支付110000元,余款100000元及逾期使用所发生的租金和柴油费用于服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发票于项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并提供服务。项目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于2015年9月14日收回租赁设备。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至9月9日租用贵公司柴油发电机组提供临时供电(合同号:XX),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于项目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尾款200416元。现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特向贵公司提出延期付款申请。具体支付约定如下: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100416元。希望得到贵公司的支持”;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深圳项目亏损严重,部分应收和预付款项本应在项目结算一周内收回,但因对方公司一直拖欠,公司也因流动资金紧张导致我公司无法依照约定时间支付尾款。我公司计划2015年11月25日先支付50000元,剩余的150416元将在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年底结算前以出租物业和其他方式尽快支付,希望得到贵公司的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款100416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及相应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0041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木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木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00416元及利息损失(以1004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56元,由被告湖南木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