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丽与庄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庄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36号原告:刘丽,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庄美芝,女,1975年3月2日出生,其他自然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丽诉被告庄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美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尚娟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就偿还借款本息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庄美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据1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庄美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庄美芝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签名。二、2017年1月4日,东宁市东宁镇转角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庄美芝系东宁市东宁镇转角楼村村民,被告已多年不再该村居住,且亦无法取得联系。三、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刘丽和刘彩丽系同一人,刘彩丽系原告刘丽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庄美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被告庄美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被告庄美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10000元交于被告庄美芝,被告庄美芝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签名。该借款被告庄美芝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庄美芝系东宁市东宁镇转角楼村村民,被告已多年不再该村居住,且亦不再东宁市东宁镇天合小区B栋3单元503室居住,现无法取得联系,杳无音讯。原告刘丽的曾用名为刘彩丽。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庄美芝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庄美芝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美芝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庄美芝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庭审中,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日201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损失,即被告庄美芝应偿还原告逾期损失2350元(借款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原告的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庄美芝应偿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损失2350元,共计1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美芝偿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损失2350元,共计12350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庄美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