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与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004号原告: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孝直镇驻地汇通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梁昌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628号。法定代表人:盛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祥、周起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起,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泥罐并安装搅拌站设备等,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为其完成加工并安装完毕。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和安装费651364元。原告曾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与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撤诉,现被告仅支付第一期60000元,尚余591364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1364元,并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辩称:1、被告对尚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2、对于利息,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且约定无任何理由主张其他的费用,故货款本金以外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3、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同意以物抵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按被告指示为其加工水泥罐并安装搅拌站设备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但被告未付清款项。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为被告的配套供应商,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48364元;2、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前支付60000元,自2016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0元,至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全部付清时止;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要其他费用……同时,被告每逾约定期限不履行协议,或不足偿付每月60000元,视为不履行本协议,原告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追偿;4、被告欠货款额不含原告2016年6月7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000元增补工作量款,待被告记账后按本协议向原告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诉争纠纷曾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192民初2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48364元、增补款3000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9136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起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要其他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591364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原告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85元,由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72元。保全费3477元,由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谭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