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洪新、王桂莲、陈绍民、陈洪才、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洪新,王桂莲,陈绍民,陈洪才,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93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磊,男,该行职工。被告:陈洪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桂莲(系被告陈洪新之妻),女,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陈绍民,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陈洪才,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陈伟,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陈洪新、王桂莲、陈绍民、陈洪才、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对被告陈洪新、王桂莲、陈洪才无法直接或者留置送达,适用公告送达,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磊及被告陈绍民、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新、王桂莲、陈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洪新向原告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洪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王桂莲、陈绍民、陈洪才、陈伟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洪新签订编号为(杨屯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2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同日与被告陈绍民、陈洪才、陈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人自愿为被告陈洪新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4日,王桂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洪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洪新发放了借款3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10.7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洪新、王桂莲、陈洪才未答辩。被告陈绍民辩称,我没有去银行,是银行上门办理的,具体贷多少钱不清楚,应该找陈洪新,找我(要钱)要不着。被告陈伟辩称,我一开始不同意担保,但陈洪新和银行的人在我家中不走,说只是走走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经质证,被告陈绍民、陈伟对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异议,认可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是自己亲自签名和按的手印,对借款借据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不清楚。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洪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陈绍民、陈洪才、陈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洪新未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洪新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借款人陈洪新之妻王桂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监督借款人正确使用借款资金,如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对于王桂莲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并未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双方未成立合意,该承诺为单方允诺,属债务承担。原告要求王桂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当,被告王桂莲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绍民、陈洪才、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陈绍民、陈洪才、陈伟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4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绍民、陈洪才、陈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洪新追偿。被告陈洪新、王桂莲、陈洪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新、王桂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本金32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算)、罚息(本金3200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二、被告陈绍民、陈洪才、陈伟对被告陈洪新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4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绍民、陈洪才、陈伟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洪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陈洪新、王桂莲、陈绍民、陈洪才、陈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河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