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古记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陇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古记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陇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记科,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陇县分公司,住所地陇县东大街4号。负责人:高军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古记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陇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明,2014年9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陇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小奎驾驶陕C520**号小轿车在三迪塞纳丽小区内的一环形路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古记科所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颅内损伤等症,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继续支具固定2—3月,半年内严禁下地负重活动;2、定期门诊,1月1次拍片;3、卧床期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4、有情况随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5、患者患有鞍区占位、垂体大腺瘤,拒绝进一步检查,建议患者往上级医院就诊。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古记科本案受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腓骨双内固定术后,骨折断端愈合缓慢致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3、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张小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古记科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古记科在住院期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陇县分公司雇人护理原告34天,并支付护理费2040元;出院后,原告由其儿子古建华护理,古建华未提供从业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1日在宝鸡市泽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桥分公司打工,并于2012年3月起租住在神农镇姜城堡一组96号高宝财家。另查,陕C520**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损失共计150793.98元(详见附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65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2553.9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其他费用80元及鉴定费2400元)64761.98元的70%,记45333.39元,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古记科131293.39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陇县分公司垫付费用56858.08元,直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74435.31元,退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陇县分公司垫付费用56858.08元。二、驳回原告古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陇县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案情依法改判。古记科答辩称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陇县分公司承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陇县分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解释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陇县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5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秦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