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应诉被告孙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应,孙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452号原告李忠应,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7日,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建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4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忠应诉被告孙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应诉称,2014年8月,被告孙建平叫原告到其承包的耿建平在金台区蟠龙镇今世缘大酒店的工地,从事内部装修、装饰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由张宝宁负责记工。至同年9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1000元未付,经原告与其他工人多次追讨,被告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叫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工资标准是与被告协商,已付部分工资均由被告发放,具体被告与耿建平、金台区蟠龙镇今世缘大酒店是何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原告所述属实,是被告请张宝宁叫原告及其他工人到今世缘大酒店搞内部装修工程,木工日工资200元、小工日工资80元,指定张宝宁记工,已付工资是被告交由张宝宁发放。因今世缘大酒店未结清工程款,拖欠原告等人部分工资,欠条是被告所打,具体每个人多钱被告均认可。但被告认为,被告仅是耿建平承建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被告不但没有挣到钱,还往里垫钱了。本案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应追加耿建平及今世缘大酒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孙建平叫张宝宁找几名工人,到其承包的耿建平在金台区蟠龙镇今世缘大酒店的工地,从事酒店内部装修、装饰工作,原告到被告工地上从事装修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至同年9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1000元未付,经原告与其他工人多次追讨,被告仅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今欠蟠龙今世缘大酒店工地人工费21000元,李忠应等10名工人,于2016年元月15日前,孙建平、耿建平签名。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当庭对欠款总金额及各工人名下欠款表示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欠条一张;3、谈话笔录一份;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原告起诉拖欠工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利率,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耿建平、蟠龙镇今世缘大酒店为被告的辩解意见,耿建平与被告孙建平之间的关系,被告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实,且根据目前本院查实的情况,劳务的接受者和劳务合同的达成者均为被告孙建平,被告孙建平用自有资金支付了原告等人部分工资,且对未付工资出具了欠条,追加耿建平为被告,无相应证据支持;蟠龙镇今世缘大酒店为工程建设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忠应工资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忠应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建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夏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