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邓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9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小北街1巷2号。负责人:周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俊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某,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佳、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某偿还截止2017年5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合计366549.51元(本金274193.63元、利息85855.88元、违约金6500元)及自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邓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邓某向工商银行新都支行书面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对邓某办理工银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收费、对账单及还款均作了明确约定。邓某在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并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后邓某领取、使用了卡号为5240470033603865的信用卡。工商银行新都支行依照约定为邓某办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服务,而邓某在持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5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66549.51元。经工商银行新都支行向邓某多次催收,邓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工商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工商银行新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商银行新都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工商银行新都支行是提出诉讼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等各一份,用以证明邓某向工商银行新都支行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就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违约金等进行明确约定;第三组证据: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20份,用以证明邓某办理信用卡后实际使用但未按照约定归还,截止2017年5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66549.51元的事实。邓某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邓某称工商银行新都支行所述均是事实,但认为2015年1月,邱某(系邓某丈夫)去世后,生意破产,留下将近700多万的债务,邱某经营生意期间,邓某一直未上班,在家照顾子女,邓某与邱某名下的房子、车辆都已抵押给银行,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故邓某称信用卡不是恶意透支,会积极配合工商银行新都支行还款,希望法院能酌情考虑其面临的困境,待其有经济来源时再偿还。邓某无证据向本院举出。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新都支行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邓某通过签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向工商银行新都支行申请信用卡,邓某在“请您确认并签名”处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中甲方系邓某,乙方系工商银行新都支行。邓某取得工商银行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对所消费的款项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7年5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合计366549.51元(其中本金为274193.63元、利息为85855.88元、滞纳金为65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邓某与工商银行新都支行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邓某应遵守约定的义务。邓某在透支消费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274193.63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透支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故工商银行新都支行要求邓某偿还透支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截止2017年5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366549.51元及自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垫付,被告邓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议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许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