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久龙与戴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龙,戴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633号原告:李久龙,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戴旦凤,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李久龙与被告戴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戴旦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戴旦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2月16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戴旦凤与李久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戴旦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久龙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月息3分。戴旦凤向李久龙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久龙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元,小写¥60000元,并提供以下单位与个人担保(具体内容见与本借条同一式的借款协议)借款方:戴旦凤日期:2016.12.16”;“收条今收到李久龙所借款项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元,转账大写陆万元整元,转账款项已转入本人指定开户行6217001590008804182建行.海曙支行.收款方签名:戴旦凤收款日期:2016.12.16”。当日,李久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戴旦凤指定账户中转入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久龙与戴旦凤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久龙已履行了出借6万元借款的义务,故戴旦凤应按约偿还李久龙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戴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旦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久龙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戴旦凤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