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顺春与烟台晨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春,烟台晨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878号原告:王顺春,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晨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焕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晴,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顺春诉被告烟台晨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焕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刘学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木工人工费240435.7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将通世新城郎君项目部B10、A1、A2楼及车库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砌体二次结构及零星构件模板和预留洞口等,劳务队自带钉子、铁丝、胶带、双面胶、PVC线管和一些自用的木工加工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40435.74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焕臣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烟台晨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并直接导致主体工程后续浇筑、砌筑等施工项目相继发生质量问题,不符合甲方工程验收标准,无法通过甲方竣工验收,致使被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三)原告所持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欠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发生的维修费321977.62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被告自愿撤回了上述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括砌体二次结构及零星构件模板和预留洞口等,劳务队自带钉子、铁丝、胶带、双面胶、PVC线管和一些自用的木工加工设备;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主体封顶后10日内;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车库和主体地上六层砼浇筑完10日内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其他按每施工六层一付款数额已完工程造价的70%,年底付款到已完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次年年底前结算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底进场施工;2015年4月,原告施工完成了烟台通世新城郎君项目部B10号楼及车库工程,双方未进行涉案工程的验收。至今,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尚未投入使用。2017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焕臣及曲翠芳针对涉案工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木工人工费240435.74元。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领款条复印件16张,被告据此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7000元。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其仅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40435.74元。2、案外人戴某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原件两张、戴某和齐某共同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原件一张以及上述维修清单所附明细复印件五页,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组织案外人戴某及齐某施工队伍进行维修,被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321997.62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针对涉案工程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现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未经过原告同意,亦未通知过原告,因此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3、照片一宗,被告表示该照片于2017年4月在涉案工程处拍摄,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拍摄的照片不能看出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原告已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鉴定;2、原告已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合格,与主体工程后续浇筑、砌筑等施工项目发生顶棚不平整、阴角不直、过梁下沉、墙面、立柱不垂直、不平整等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合格导致的主体工程后续浇筑、砌筑项目不合格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进行鉴定。原告表示因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多次维修,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现状,故不同意被告的以上鉴定申请。鉴于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现场已不存在,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鉴定申请未予允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要求证人吕某、戴某和齐某出庭作证;原告以被告逾期举证为由,不同意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证人出庭申请不予允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领款条、照片、维修费用清单及明细、工商登记信息等为凭,还有庭审记录中记载的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揽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烟台通世新城郎君项目部B10号楼及车库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欠付原告木工工程款240435.74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佐证。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其针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以及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的抗辩理由,但原告明确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木工工程款240435.7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晨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顺春支付木工工程款240435.74元。如被告烟台晨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07元,减半收取为24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为3065元,均由被告烟台晨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常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