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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国敏、李琼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敏,李琼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55号抗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敏,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住。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寿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江玉,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琼歌,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2015年4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天津市女子监狱服��。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振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敏、李琼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冀0126号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琼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1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琼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上诉人张国敏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内蒙古地区的诈骗;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琼歌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内蒙古赤峰市的诈骗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丙正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张国敏及其辩护人张江玉、被告人李琼歌及其辩护人张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国敏、李琼歌犯罪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  风  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胜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