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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五菱宏光”面包车途径本区仁爱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5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应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旭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