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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殷淑婷与陈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淑婷,陈文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372号原告:殷淑婷,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安,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殷淑婷与被告陈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淑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被告陈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淑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整,违约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经济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限期还款。后双方签订苗木抵押协议。但被告私自出售苗木违反协议,无能力偿还且不愿偿还债务。被告陈文安辩称,借款属实,其书写借条及签订协议书认可。其出售部分苗木收入用于园区日常开支,园区所剩苗木仍足够协议约定抵押数量,并不构成违约。愿尽快偿还借款,但不愿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照片、微信截图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殷淑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视频录像两份,证明协议签订后,陈文安未通知殷淑婷,私自将部分红叶李苗木出售,且收入未按约定优先偿还借款债务,构成违约。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文安的质证意见为:视频属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出售400余棵红叶李苗木,未通知对方也未及时清偿借款债务,但卖树苗收入实际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肥料款等园区日常开支。现园区剩余的红叶李苗木完全足够协议约定抵押的数量和标准,并不构成违约。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显示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私自出售部分苗木,被告也认可私自出售,收入也未及时清偿借款债务,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文安为经营五星绿色生态农庄资金周转,2016年10月26日从殷淑婷处借款220000元,并书写借款条据。后难以如期偿还,2016年12月30日陈文安重新书写借条,承诺2017年3月10日还清,原条据作废。2017年3月3日借款濒临到期,陈文安与殷淑婷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将园内米径(距地面高度一米处树木的直径)3公分以上红叶李苗木12000棵抵押给殷淑婷,担保清偿借款债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陈文安(通知殷淑婷后)可出售已抵押苗木,但出售收入必须全部用于清偿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自协议签订一年内殷淑婷也可以自己出售全部抵押苗木,出售所得与借款相互折抵,互不相欠。协议期限内陈文安不得将已抵押12000棵米径3公分红叶李苗木私自变卖或者移作他用,否则承担违约金20万元。有陈文安、殷淑婷签字确认。后因园区日常开支需要,陈文安未征得殷淑婷同意,私自将400余棵红叶李苗木出售,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肥料款等。殷淑婷得知后,进园查看并录像,以陈文安私自处分已抵押苗木,构成违约为由,要求陈文安限期清偿借款,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庭审中,殷淑婷不愿自行出售已抵押的苗木用于折抵借款,仅要求陈文安清偿借款并承担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为:1、园区剩余米径苗木能否达到约定抵押数量和质量?2、被告私自处分部分苗木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自称园内米径3公分以上红叶李苗木达18000余棵,出售部分苗木400余棵后,并不影响协议约定的12000棵苗木底线,原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定园区内剩余红叶李苗木达到了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虽出售部分苗木,但出售的收入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支付肥料款等日常开支,是保证园区正常管理的需要,也是维护园区苗木生长存活的必要。现园区内剩余的红叶李苗木仍能达到了协议约定的数量底线和质量要求,故被告在数量底线之外的出售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并不侵害原告的担保权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陈文安因资金紧张从殷淑婷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及时清偿借款。故殷淑婷要求陈文安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后殷淑婷与陈文安签订苗木抵押协议,约定将一定数量苗木抵押,陈文安不得私自出售或变卖。陈文安虽未征得殷淑婷同意,出售部分苗木用于园区日常开支,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债务,但园区内现存苗木仍能达到协议约定的抵押数量和质量要求,在底线数量之外的出售不构成违约,故殷淑婷要求陈文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安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殷淑婷借款2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殷淑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被告陈文安负担4700元,原告殷淑婷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冯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