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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向军与宋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向军,宋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500号原告:田向军,男,生于1981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杨俊,系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宋文(曾用名宋辉),男,生于1962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田向军诉被告宋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宋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向军诉称,2012年9月5日,宋文以宋辉名义承包余武辉在乐至县盛池乡三元桥边的建筑工程,宋文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宋辉尚欠原告劳务费51000元,被告宋辉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据欠条1张。2015年2月15日,宋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1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欠货款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田向军是否为被告宋文承包的位于乐至县盛池乡三元桥边建筑工程提供了劳务?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劳务费41000元?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告进行了举证。(一)、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被告现名宋文,曾用名宋辉。2、欠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经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1000元。2015.2.15给付了原告1万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41000元。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文以宋辉名义承包余武辉的在乐至县三元桥边建筑工程,承包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宋文以宋辉名义承包余武辉在乐至县盛池乡三元桥边的建筑工程,宋文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宋辉尚欠原告劳务费51000元,被告宋辉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据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到田向军三元人工费51000元整(大写伍万壹仟元正),2013年11月26日宋辉(盖手印)。”2015年2月15日,宋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文以宋辉名义承包余武辉在乐至县盛池乡三元桥边的建筑工程,宋文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劳务,现宋文尚欠原告劳务费41000元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占用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向军劳务费41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占用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礼审 判 员  秦 鹏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成凤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