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孙国平、孙国祥与赵海明、陈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平,孙国祥,赵海明,陈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837号原告:孙国平,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孙国祥,男,194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海明,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陈洋,男,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城区,现居住地: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唯、吕小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负责人:沙晓燕,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雅南、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国平、孙国祥与被告赵海明、陈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平、孙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被告赵海明、陈洋、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唯、吕小涛、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雅南、徐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平、孙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母亲顾德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8796.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赵海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至21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顾德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此为第一起事故);稍后,陈洋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又碰撞倒地受伤的顾德美,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及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此为第二起事故);事故致顾德美死亡,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赵海明承担主要责任,顾德美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陈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海明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受伤者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分别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顾德美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陈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亲属顾德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879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海明辩称:2015年10月25日18时55分与顾德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赔偿。我已垫付的2万元应在赔偿额中扣减。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在该事故中造成了一死四伤的后果,赔偿时应以损失总额按比例赔偿。被告陈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我垫付的1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也是真实的。但该事故中造成一死四伤,对其他伤者应当预留份额。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应当以20万元*85%即17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赵海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至21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顾德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此为第一起事故);稍后,陈洋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又碰撞倒地受伤的顾德美,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及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此为第二起事故);事故致顾德美死亡,娄元建、黄长法、焦红中、赵江燕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赵海明承担主要责任,顾德美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陈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海明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受伤者娄元建、黄长法、焦红中、赵江燕分别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顾德美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陈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认定书记载:被告赵海明驾车与顾德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顾德美倒地受伤,稍后,被告陈洋驾车至事故地点又撞到已倒地受伤的顾德美,导致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娄元建、黄长法、焦红中、赵江燕不同程度受伤,致顾德美死亡。综观整个事故的过程,被告赵海明对造成顾德美死亡的责任比被告陈洋的责任更大,分别应承担50%、40%的赔偿责任,顾德美自负10%的责任。造成娄元建、黄长法、焦红中、赵江燕受伤,被告陈洋的责任大于被告赵海明的责任,分别应承担50%、30%的赔偿责任,其他责任娄元建、黄长法、焦红中、赵江燕自负。据此,两被告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外,超出部分被告赵海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洋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顾德美应承担10%的自身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赵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陈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在本起事故中,造成顾德美死亡,娄元建、黄长法、焦红中、赵江燕受伤,其总损失不超过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对娄元建、黄长法、焦红中、赵江燕的赔偿费用,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用去48866元,合计9773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已用去13482.17元,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已用去8089.30元,尚余交强险赔偿限额14426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其中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尚余186517.83元、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赔偿限额尚余491910.70元。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赵海明、陈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赵海明垫付的20000元和被告陈洋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使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8586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事故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之前,且被告目前未受到刑罚制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过错程度、死者的死亡年龄,本院认定4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9660元,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存在父母对子女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孙国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国祥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享受一定的残疾补贴,应由社会对其进行救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元,本院认定9人*90元/人=8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1-7项损失合计258366.50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23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2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25898.50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即50359.4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62949.25元。故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1593.40元,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34183.25元。被告赵海明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陈洋垫付的10000元,原告孙国平、孙国祥应在赔偿款中予以返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偿原告孙国平、孙国祥因亲属顾德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159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偿原告孙国平、孙国祥因亲属顾德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34183.25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赵海明已垫付款20000元,被告陈洋已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国平、孙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8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原告孙国平、孙国祥自负1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国成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