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庹华柱危险驾驶一案第13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华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华柱,男,1969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8月31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7年0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5月18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华柱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强、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华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1日17时许,被告人庹华柱醉酒后驾驶陕KXXX**丰田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S301下行线37KM+780KM处时,与边某某驾驶的蒙KAXX**宏昌天马牌自卸车相撞,致庹华柱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府谷县公安局事故勘察民警当场查获。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庹华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庹华柱血样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71.2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庹华柱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庹华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庹华柱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庹华柱于2010年10月21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证状态BJM记满分了,故其在案发时系无证驾驶。其所驾驶车辆陕KXXX**的所有人是庹华柱本人,机动车状态正常。案发后,被告人庹华柱已取得蒙KAXX**宏昌天马牌自卸车车主王某某的书面谅解,王某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还查明,被告人庹华柱于2013年11月04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3月20日被府谷县人民法院逮捕,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5年09月08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一致)、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府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庹华柱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庹华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华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庹华柱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庹华柱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庹华柱已取得蒙KAXX**宏昌天马牌自卸车车主王某某的书面谅解,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庹华柱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庹华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庹华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0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6个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