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永宝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宝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永宝,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局退休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永宝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舜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永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闫永宝酒后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站点乘坐12路公交车,上车时,因刹车不稳,遂多次辱骂该车驾驶员刘林,引发车内秩序混乱,车辆行驶至望岛站点时,刘林报警。崂山路派出所民警纪涛接警后,与两名辅警到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闫永宝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对民警、辅警进行辱骂、踢打,致民警纪涛腹部、右臂受伤,辅警刘威胸部、大腿受伤。经法医鉴定,纪涛、刘威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永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永宝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永宝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永宝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永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海 英人民陪审员 王 宗 文人民陪审员 徐 承 华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陶乐乐(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