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与胡立国、丁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胡立国,丁美芬,张林福,胡彬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7民初230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镇万蠡路110号。负责人:郭跃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公司员工。被告:胡立国,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丁美芬,女,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张林福,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胡彬涛,男,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与被告胡立国、丁美芬、张林福、胡彬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唐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