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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张伯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张伯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狮江社区狮江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69845754-6。被执行人张伯君,男,1975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铅执字第12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伯君在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账户(账号为20×××61)。现因被执行人张伯君已履行完毕(2012)铅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伯君在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账户(账号为20×××61)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