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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玉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玉恒,贾成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0392570F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恒,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成利,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一审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恒、贾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被上诉人刘玉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上诉人贾成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8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8294.21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许对被上诉人刘玉恒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费用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己加黑加粗,涉案车辆投保单、回执单中也有明确记载,投保人亦在上面签字、盖章,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应作为双方承担权利义务的依据,上诉人申请鉴定,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刘玉恒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事项的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266611元,上诉人不予认可。经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所有医疗费发票,其中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01913948发票(2067.41元),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上诉人不予认可。所有加盖公章的医疗费数额为262335.1元,与法院认定的266611元相差4225.9元,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服金额为6293.31元。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被上诉人身份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而减少了收入,仅提供二护理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未查实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陪护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认可按吴桥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480元/30天*197天=9713元。3、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适用标准错误,且伤残系数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定残时己65岁,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日期应计算之定残前一天,应按15年计算,伤残系数为22%,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15年*22%=36468.3元。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11840元*80%=9742元,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已65岁,已过退体年龄,不存在因伤残而减少工资收入。且河北志远减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也没有出具因伤工资减少证明。假如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在本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评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再诉请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为1480元/30天*180天*80%=8880*80%=7104元。5、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较轻,且其自身也有过错,根据人伤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之一是对加害人进行制裁,应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评估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责任构成的约定,评估费及鉴定费不构成保险责任。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己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判决依据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或决定的事项,判决当事人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玉恒辩称,1、根据人身司法解释,针对医疗行为应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既然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不予承担,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哪些属于非医保费,及为何这些非医保费不予承担,但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不应支持上诉人此上诉主张。2、上诉人已经认可一审法院计算没有错误,只是上诉人认为其中有一张2067.41元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不应予以认定,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只提供证据证实在吴桥县二医院住院并花费的费用,发票有发票号码,都是在税务局及相关的联网的部门能够查到的,没有盖章是医院的问题,不是我方的过错,但是足以证实我方住院及费用花费情况,与证据形式没有关系,应当认定医疗花费。3、陪护人员我方提供了陪护人员的身份证,证实陪护人员的身份,至于陪护人员和被陪护人员的关系不影响上诉人进行护理费的赔偿数额,或者是与本案无关。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确定陪护费也基本符合或者接近原告的实际花费,而且护理行业和居民服务行业是接近的行业,采取的标准比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标准低。4、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年限没有错误,对此在刚才的协商过程中已经达成共识,伤残系数也没有问题。关于适用的标准,因为被上诉人居住地是吴桥县开发区,属于吴桥县的城镇范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法院也进行了实地调查,对被上诉人单位的主要领导及被上诉人的工友进行了调查,对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收入情况和消费情况进行了实事求是的阐明,被上诉人确实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近十年,超过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年限规定,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5、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实际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上诉人的上诉毫无依据,没有哪一个法律规定过了退休年龄就没有误工费了,且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费原因大于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误工费,只是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关于上诉人说的过了退休年龄没有伤残赔偿金的说法没有法律规定,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在鉴定时已经明确误工和护理期限,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已经在伤残赔偿金中没有任何依据。6、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及当地的司法实践。7、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处理该案件合理的支出,并且根据民诉法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规则,应当由上诉方承担。被上诉人贾成利辩称,我方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意刘玉恒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玉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暂定1万元,并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68051.8元。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760元,经法院核实应为266611元,挂号费和外购药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320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266611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数额过高,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支持,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鉴定报告法院支持10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其从业情况,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120日;6.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超过了65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的调查,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在河北志远减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做门卫工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根据吴桥县本地情况,法院酌定按照吴桥县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240日;7.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但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过高,法院酌定2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26152元/年×16年×24%=100424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法院酌定100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38元,被告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法院不予采信;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用,虽然提交了部分票据,但数额过高,法院酌定4000元;11.对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法院不予支持;12.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被告主张没有相关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气垫和轮椅的费用,结合住院病历、原告的病情及伤残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对于1078.50元的医疗器械的费用,未写明该笔费用用途,仅载明医疗器械,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法院不予支持。13.对于原告主张的献血相关费用,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4.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和鉴定费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5.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的比例问题,原告主张过高,法院酌定80%。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被告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666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138元、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24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依据鉴定报告本院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院支持33543元/365日×(77+120)日=181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按照吴桥县2016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480元/30日×240日=1184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26152元/年×16年×24%=1004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法院酌定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法院支持143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666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138元+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04元+误工费11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424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残疾器具费1430元=439248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317248元×80%=253798.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成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6.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4万元,剩余做为对原告的补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恒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798.4元;原告刘玉恒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贾成利240000元;二、被告贾成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刘玉恒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1元,由原告刘玉恒承担13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6937元。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其中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称,一审法院对加盖公章的发票数额计算是正确的,差额就是一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应该将该发票剔除,上诉状中应该是吴桥县二医院,而不是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对非医保医疗费用应否赔偿问题。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受害人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将相关格式条款强加于受害人,有失公平。故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即是免除自身部分赔偿责任、加重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本案上诉人不能对非医保医疗费用拒绝赔偿,一审法院对其相关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刘玉恒在本案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经查,票号为001913949,数额为2067.41元,抬头为吴桥县人民医院的发票确系未加盖上述医院公章,但该发票属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正式票据且收费项目所列清楚,计算准确无误,本案不能以其存在证据瑕疵而否定其证明效力,故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至于本案其他赔偿费用,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涉及计算年限及伤残赔偿系数)、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案涉相关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了判断,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费用的相关裁判理由和结果,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本院司法实践,本院均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费的处理问题。首先,诉讼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儿进行的决定。其次,评估费和鉴定费均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负担或承担上述相关费用,均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