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团文与蓬安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团文,蓬安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544号原告:沈团文,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蓬安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李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单位职工。原告沈团文与被告蓬安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团文、被告工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全、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落实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42000元。事实及理由:1977年2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为市场协管员,被告给原告发放了上岗吊牌和挂牌。聘用后原告被安排至盘龙工商所并驻睦坝乡工作至2004年。原告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并领取了劳动报酬。下岗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给予原告社会保险待遇,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经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诉求未果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诉讼请求。被告工商局辩称:1、我单位曾聘请原告从事“协管员”工作属实,但“协管员”不受机关员额限制,不受机关规章制度约束,逢场便来,散场便去,其报酬按照“协管员”收取的市场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其工作时间亦未达到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标准,不具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特征和条件,因此我单位与“协管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我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公布,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施行,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形成于此前,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3、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早超过了上述两个时效。综上,我单位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于法无据并超过了时效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团文曾受聘于被告工商局从事市场“协管员”工作,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负责辖区内部分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等。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受被告工商局具体工作时间的约束,不接受被告工商局的考勤,工作时间由自己根据工作的需要进行灵活安排。工作报酬主要系按照其所收取的市场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提。2003年左右,因国家取消市场管理费的收取,被告工商局陆续解聘了原告等人。后因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等事项,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原告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2016年11月,原告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8日,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蓬劳人仲字(2016)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聘用原告为市场“协管员”,聘用期间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构成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原告工作时间不受被告工商局的约束,工作时间由自己根据工作的需要进行灵活安排,不接受被告工商局的考勤,被告不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具体的安排、管理,原告领取的报酬亦主要系按照其所收取的市场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提,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因此原告在被告工商局从事“协管员”工作期间,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落实社会保险待遇,由于上述请求系建立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上,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亦不应当得到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团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团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袁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