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泌阳县高邑乡侯庄村委大陈庄组、侯太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泌阳县高邑乡侯庄村委大陈庄组,侯太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高邑乡侯庄村委大陈庄组。负责人:刘金拴,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太如,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泌阳县高邑乡侯庄村委大陈庄组(以下简称大陈庄组)因与被上诉人侯太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陈庄组的负责人刘金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大陈庄组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1726民初3213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杨明伟出具的证明属于个人证言,不代表行政确权部门的意见是错误的。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是代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进行确权的,其证明有较强的证明力。侯太如辩称:其耕种的土地不属于3号地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杨明伟的证言属于个人证言,不能代表行政确权部门的意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大陈庄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2.8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原告西南岗的八块土地(上龙腰地块其中2.8亩除外),确权给原告村组所有。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和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最终这八块土地(上龙腰地块其中2.8亩除外)的所有权由原告村组享有。2015年12月份,在对这些土地进行土地流转时,发现位于干渠的三号地块中的2.8亩土地被被告侯太如侵占。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返还侵占的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泌阳县高邑乡侯庄村委大陈庄组与泌阳县高邑乡罗沙坡村委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2月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泌阳县高邑乡罗沙坡村委归还占用的土地。2009年12月2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09]第1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查明了双方争议的土地位置,并作出了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位置分别位于泌阳县高邑乡××组村庄××及北岗上。西南岗土地四至是:东至干渠,西至小王岗组地界,南至小张岗组地界,北至原机灌坝,大小五块土地。另外,在争议区四至的东南侧有一块地,干渠东侧去罗沙坡小学路南侧还有两块,共八块土地,面积约40.7亩。北岗土地四至是:东至干渠,西至生产路,南至干渠,北至去高邑街路,面积5.7亩。处理决定为:大陈庄组与罗沙坡村委争议的西南岗上八块土地(上龙腰地块其中2.8亩地除外),退还大陈庄组农民集体所有(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八块地绘制了现场平面示意图,将八块地进行了编号,其中3号地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地块);争议的北岗土地,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泌阳县高邑乡罗沙坡村委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第1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2010年5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第1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的处理决定。由于对复议结果不服,2010年7月7日,泌阳县高邑乡罗沙坡村委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9)1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确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泌阳县高邑乡罗沙坡村委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处理原告泌阳县高邑乡侯庄村委大陈庄组与泌阳县高邑乡罗沙坡村委土地权属争议的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出具了证言一份,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中的3号地(即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的四至为北至小张岗大堰地、南至小侯庄组土地(即原小侯庄组与罗沙坡村委争议土地)、西至原林场土地(原有地埂已被破坏),东至干渠,面积为4.7亩。还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8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干渠西边,南至简易房北墙,西至谢锁耕种的承包地,北至小张岗大堰地南边的水沟。被告侯太如现耕种的桃园地南端有一所简易房,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均认可该简易房的北墙往南属于泌阳县高邑乡侯庄村委小侯庄组的地界。被告耕种的桃园地西边紧邻谢锁承包的花生地,谢锁承包的花生地属高邑乡罗沙坡村委小王岗村组。庭审中,被告侯太如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其于1990年开荒取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泌阳县高邑乡侯庄村委大陈庄组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8亩,认为其拥有被告侯太如现种植的桃园地的所有权,但其提供的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绘制的确权现场平面示意图未显示“3号地”的四至和面积,导致无法确定被告现耕种的桃园地是否属于“3号地”范围。同时,对于原告提供的参与确权的工作人员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是个人的一份证言,并不能代表确权行政部门的意见,不能仅凭该证明来确定“3号地”的四至范围。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现耕种的桃园地是否在“3号地”范围之内,原告应向土地确权部门申请继续确权,待“3号地”的四至及面积明确后,可向人民法院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大陈庄组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大陈庄组提交了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和泌阳县土地勘测评估事务所在2017年5月共同测制的《泌阳县高邑乡侯庄村大陈庄组与罗沙坡村委林场土地争议勘测定界图》(以下简称《定界图》),欲证明3号地的面积清楚、位置明确,本案双方争议的2.8亩土地位于3号地的范围内。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第15号行政决定书,将大陈庄组与罗沙坡村委争议的西南岗上八块土地(上龙腰地块其中2.8亩地除外)确认给大陈庄组农民集体所有,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八块土地进行了编号。依据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和泌阳县土地勘测评估事务所共同测制的《定界图》显示,3号地四至清楚,面积明确,故3号地块不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现大陈庄组认为侯太如侵占了其3号地中的2.8亩土地,要求侯太如予以返还,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至于双方争议的2.8亩土地是否位于3号地范围内的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2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袁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