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魏春玲与张东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玲,张东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290号原告:魏春玲,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阳,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春玲与被告张东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被告张东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45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4时20分许,张东阳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巩义市万洋国际德国菲玛门市路口处,与魏春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魏春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东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春玲无责任。张东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不错,被告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不错,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314.2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32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计算40天为2984.4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484.14元,交通费酌定为16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19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3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张东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3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春玲损失10932.82元;二、驳回原告魏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张东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怡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