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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某某,男,1973年8月23日生,藏族,小学五年级文化程度,青海省循化县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循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28日被循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7时左右,文都乡拉兄村村民在本村广场搞射箭比赛,期间,被告人贡某某酒后持刀将观看比赛的同村村民多某某头部戳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折叠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请求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证人周某某、夏某某、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7时左右,文都乡拉兄村村民在本村广场搞射箭比赛,期间,被告人贡某某酒后持刀将观看比赛的同村村民多某某头部戳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7年2月3日19时23分许,循化县公安局文都乡派出所接到夏某某的电话报案,称文都乡拉兄村村民贡某某将其父亲多某某戳伤,请求派出所调查处理。文都乡派出所的干警于2017年2月5日拘传贡某某进行了讯问并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侦查。2、物证折叠刀一把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致伤被害人所用工具。3、证人周某某、夏某某、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3日19时23分许在本村广场搞射箭比赛时看见多某某的头部流着血,贡某某的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两人想要撕扯时被他们劝开,后将多某某送到了县人民医院救治。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概貌以及被告人对现场和物证折叠刀的辨认情况。5、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被害人陈述:我和贡某某以前就有矛盾,但是已经和好了,可他一直都不和我说话。2017年2月3日下午,我在我村的广场上观看射箭比赛,忽然有人从我身后在我的头上打了一下,我回头看时见贡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我才知道他用刀子戳伤了我的头部。别人把我拉开后我被人送到了县人民医院。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及在其居住地无违法犯罪记录。8、调解协议、请求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贡某某从轻处罚。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村搞射箭比赛的那天我喝了点酒去看比赛,在比赛现场看到了多某某,因为以前他曾经打伤过我,又怀疑我偷了他家的牛,我心里气不过,就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他的头部划了一下。我已经赔偿了他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和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作为证据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永梅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牛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