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宏与陈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陈圣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201号原告:马宏,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星,勐腊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公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圣才,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身份登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马宏与被告陈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圣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借款,给付约定10%的违约金30000元,共计3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初,原告经同学李小雪介绍,认识了在勐润都汇工程工地负责的被告陈圣才,原告和被告认识后,起初相处的很好,双方没有利益冲突。当时,原告觉得被告很讲义气,很仗义,是值得结识的人。到年底,被告陈圣才电话找到原告,说其母亲病重住院,急需用钱,被告的钱又被投入工地,工程又未验收结算,拿不出钱来,希望原告能够借钱给被告,帮被告渡过难关。还说若没有钱,被告母亲可能就救不过来了,并保证3至6月归还。原告考虑后,就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在2014年12月2日从勐腊县农行汇款10万元、2014年12月9日从勐腊县农村信用社汇款10万元给被告。因为钱是用于治病救人的,原告虽然向被告讨要过,但也没有很强烈的要求被告及时还借款。半年过去了,原告不见被告还钱,在2015年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被告要求原告再给其一点时间,被告愿意归还原告30万元,多出的10万元是被告因感谢原告帮忙多给的,到时不还借款,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同意,于是在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款总额3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还清,若不还清,自愿承担总额10%的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为维护权益,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1993)10号批复的规定,依法向勐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借款,给付10%的约定违约金30000元,共计330000元。被告陈圣才未作答辩。原告马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及违约责任、被告身份信息等事实。2.2014年12月2日的银行汇款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年12月9日的银行汇款凭证1份(复印件,与加盖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腊信用社核对章的复印件一致),欲证明原���通过勐腊县银行汇款给被告20万元借款履行地在勐腊县的事实。被告陈圣才未发表质证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制作笔录两份:1、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李云美(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勐腊县,现住勐腊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李云美称:其不知道马宏与被告陈圣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情况,李云美也不认识陈圣才。李云美是差其表哥赵云林10万元钱,还钱的时候按照赵云林的意思,通过银行把钱汇出,具体汇给谁不清楚,收钱的人李云美不认识。2014年12月9日勐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腊信用社的汇款单上面李云美的名字就是李云美本人签的。这笔钱就是李云美用来还赵云林的钱,是赵云林叫李云美打给陈圣才的。李云美不认识陈圣才,与陈圣才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赵云林(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勐腊县,现住勐腊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赵云林称:其在本院询问时才知道马宏与被告陈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情况,以前不知道。马宏是其侄女。马宏曾经向赵云林借过钱,借过两次,4万元的一次,10万元的一次。第一次借的4万元已经还了,当时是在易武的时候。第二次是10万元才还8.8万元,还差12000元没有还。马宏是2014年12月9日借的,当时出具了借条,因为约定的时间届满没有偿还,所以赵云林让马宏重新更换了借条。当时钱是其妹李云美还给赵云林的,赵云林按照马宏的要求,将钱打到了马宏提供的陈圣才的账户上。当时是李云美和赵云林去银行���作的,在勐腊农村信用社。赵云林不认识陈圣才,与陈圣才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马宏与陈圣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赵云林无关,赵云林只找马宏讨要。2014年12月9日勐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腊信用社的汇款单上面李云美的签字是李云美本人签的。因为钱在李云美的账户上,李云美还赵云林钱,赵云林认可后就叫李云美把钱汇到了马宏提供的陈圣才账户上。经质证,原告马宏对本院制作的两份笔录内容均认可,认为事实经过就是这样。被告陈圣才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两份笔录,可以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马宏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陈圣才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9日马宏通过农村信用社李云美账户向陈圣才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2日,陈圣才向马宏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共10个月,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承诺若逾期未还款,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017年3月13日,马宏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圣才返还30万元借款,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金额,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只向被告陈圣才交付了20万元;另外10万元并未向被告陈圣才交付,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多出的10万元是被告因感谢原告帮忙多给的”,但该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借款性质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原告10万元系“被告愿意多给”的陈述成立,在被告自愿交付前亦不属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交付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被告在借条中作出的承诺,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未偿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且该10%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年24%的利率限制,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10%予以支持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宏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2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马宏负担825元,被告陈圣才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