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某,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孙吴县某某乡农民朱某某想要购买一批正品包装“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于是联系了某某农场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承诺可以为朱某某购买到正品包装的“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朱业胜便打给了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钱定金,之后又陆续打给张某某人民币40万元种子款。2015年12月份期间,朱某某不间断催促张某某索要玉米种子,被告人张某某知道自己无法为其购买到正品的“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便联系了吉林省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刘某某(2016年1月3日病故),从其公司购买了2.5万斤白包玉米种子,运到了吉林省某某种业公司加工厂。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联系了制作包装的林某某(2016年9月因涉嫌诈骗被浙江省某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林某某为张某某生产了假“德美亚1号”玉米包装袋,并邮寄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包装后在吉林省某某种业公司加工厂进行了灌装,后将灌装好的800袋“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销售给孙吴县某某乡的朱某某。朱某某接到种子后发现种子包装有问题,便向张某某提出退货,张某某遂退给朱某某人民币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张某某答应朱某某待这批种子销售出去后再把剩余的钱还给他。之后张某某与嫩江县某某农场的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让其帮忙销售“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种子包装有问题的情况下,以每袋人民币34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吴某某(男,48岁),并将20.4万的种子款据为己有并使用,案发后吴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及种子包装问题并要求退货,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退还。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9日被侦查机关在绥芬河边防检查站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2日被侦查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积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两份赔偿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认罪、悔罪;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及家庭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德美亚”“垦丰”均是黑龙江农垦垦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3947532、572748,有效期分别自200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200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延至2026年1月13日、2021年11月29日。“德美亚”核定使用商品为植物种子,植物种籽,谷种等,“垦丰”核定使用商品为种籽等。2013年2月28日,第3947532号商标、57274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份,孙吴县某某乡农民朱某某要购买正品包装的“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遂联系某某农场的被告人张某某,其承诺可以购买到正品包装的种子。朱某某便打给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钱定金,之后又陆续打种子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2月份期间,朱某某不间断催促张某某索要玉米种子,被告人张某某知道自己无法为其购买到正品包装的种子,便联系了吉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刘某某(2016年1月3日病故),从其公司购买了2.5万斤白包玉米种子,运到了吉林省某某种业公司加工厂。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联系了制作包装的林勤造(2016年9月因涉嫌诈骗被浙江省某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林勤造为张某某生产了假“德美亚”1号玉米包装袋,并邮寄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包装后在吉林省诺美信种业公司加工厂进行了灌装,后将灌装好的800袋“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销售给孙吴县某某乡的朱某某。2016年4月3日,朱某某接到种子后发现种子包装有问题,便向张某某提出退货,张某某遂退给朱业胜人民币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张某某答应朱某某待这批种子销售出去后再还给他。之后张某某与某某县某某农场的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让其帮忙销售。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种子包装有问题的情况下,以每袋人民币34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于2016年4月16日销售给被害人吴某某(男,48岁)600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20.4万元的种子款据为己有并使用,案发后吴传平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及种子包装有问题并要求退货,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退还种子款。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9日被侦查机关在绥芬河边防检查站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2日被侦查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8月26日退还朱某某购买种子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朱某某、吴某某自行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并取得其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扣押的种子照片证实,涉案的包装袋上均为同一批号2016003H009N(1810),假冒两种注册商标,一个是“垦丰”,一个是“德美亚”。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3、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9日被侦查机关在绥芬河边防检查站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2日被侦查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抓获到案。5、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弟弟已将20万元种子款通过孙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退还给朱某某。6、绥芬河市看守所羁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9日由绥芬河边防检查站到绥芬河市看守所羁押,于2016年7月14日被孙吴县公安局解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2016年9月7日被孙吴县公安局带回。7、孙吴县公安局在朱某某家扣押160袋种子清单、扣押吴某某购买的599袋种子清单、保证书、冷库存货协议证实,涉案种子759袋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现由朱某某租的冷库将此批种子予以保存。黑河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种子样品检验报告黑河种(委)检字[2017]第001、002号证实,该“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发芽率分别为90%、91%。孙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赵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孙吴县公安局发还吴某某599袋玉米种子,发还朱某某160袋玉米种子,只许自用,不能外卖。8、真、假包装对比照、垦丰种业提供的原厂包装袋照片证实,真包装“圆孔”,假包装“不圆孔”。9、北安市种子管理站“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外包装鉴别的说明、孙吴县种子管理站“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外包装鉴别的说明、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假包装在外观上同垦丰种业的真包装存在几处不同之处。10、孙吴县种子管理站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德美亚”1号种子价格说明证实,目前是500—600元一袋。11、农业部谷物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鉴定种子与“德美亚”1号种子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1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2张票据、吴某某提供的朱某某打的收条5万元证实,吴传平汇定金及余款共计20.4万元。13、火化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在某某县殡葬管理所火化。14、手机短信照片、林某某起诉意见书、张某某与林某某的通话记录单证实,涉嫌为被告人张某某制作假包装的林勤造被浙江省某某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2016年11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15、滕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70027012002383***的交易记录证实,在2016年4月16日由账号为6212288807000002***的账号转入存款5万元,2016年4月17日转入存款15.4万元。16、垦丰种业公司材料、证明证实,垦丰种业的销售资质,2015年11月-2016年4月销售的“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销售价格675元/袋,规格为5万粒/袋,该公司从未委托某某县马场的张某某经营其公司的玉米种子。17、孙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张某某、刘某某非法所得说明证实,张某某已将收取朱业胜购买玉米种子款50万元全额返还,未获利即没有非法所得。刘某某非法所得20.4万元。18、北大荒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商品假冒公司2个注册商标,分别是第31类“垦丰”及图第572748号商标及第31类“德美亚”第3947532号商标。19、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某某县某某镇的付某某给我联系的玉米种子,他联系的刘某某,付某某说刘某某不种地了,手里有“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要卖,她着急用钱。2016年4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付某某去的某某县见的刘某某,谈了价格每包340元钱,要购买600包,并且刘某某说她的“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是从垦丰厂家生产出来的,绝对保真,种子现在在孙吴县某某乡,去孙吴县找一个姓朱的人,联系这个人拉种子,并把他的联系电话给付某某了。之后我和付某某就开车来到孙吴县某某乡,时间大概是下午的6点左右,我们在他家称了一下每包种子的斤数,看了一下种子是否二次拆包,一切正常之后,我和付某某还有朱某某来到孙吴县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农村信用社给某某县的刘某某的丈夫腾某某通过自动提款机打了5万块钱,朱某某和刘某某通话确认钱收到后,由朱某某给我打了5万块钱的收条,由于当时没有找到货车我和付某某就回某某农场了。第二天早上通过付某某联系的孙吴县的配货车去某某乡朱某某家装600袋“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装完车的时间大概是中午的12点左右,付某某联系的刘某某,让我把剩余的15.4万元钱打给刘某某的丈夫腾某某,我在某某农场的农村信用社打的款,打款小票我都有保留。当货车在孙吴收费站时被朱某某拦住了,说刘某某欠他种子款,但他和刘某某的钱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我把钱已经都付清了,车被扣了2、3个小时后,才离开收费站,大概是晚上9点左右到的某某。在某某卸种子的时候,我的朋友刘某某告诉我说这个种子包装有问题,好像不是真的,这样我说不要卸了,然后第二天到某某种子管理站做了外包装鉴定,鉴定结论是这批种子的外包装不是正规某某出厂的,之后我和付某某就来孙吴县公安局报案了,拉种子的货车也带到了孙吴县。20、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某某屯村开农业合作社,2015年11月在张某某手中定了1000袋“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当地很多农民在我这定种子,张某某告诉我这批种子12月份到货,我告诉他我要某某生产的精包装的,34斤以上的种子,他说没问题,这样我陆续打给他50万元钱。可是到了年底也没到货,我就通过电话催他,直到2016年的4月初,种子才给我发过来,当时我在山东青岛,家里人发现这批种子不是34斤的,而是32斤的,共发过来800袋,而且种子包装的批号是一样的,真正的“德美亚”1号种子每袋的批号是不同的,一袋一号,家里人怀疑这批种子有问题,得到这个消息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这种子有问题是假的,我不敢种,让张某某还是把种子拉走吧,把50万元退还给我。张某某说二哥放心种吧,虽然种子包装是假的,但种子是真的,我说这样不行,不是某某出来的种子就是假的,很多农民在我这定种子,牵扯老百姓太多,如果秋天出现问题我负不起这个责任。之后我马上从山东往回赶,并和家里人商量在哈尔滨北大荒某某种业会合,由家里人开车拉着种子在某某种业进行鉴定,但是当时结果没有马上出来。我到家后继续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把种子拉走并退款,经过多次沟通,在4月9日他给我返了第一批15万元钱,4月11日又打给我15万元,但剩下的20万张某某说等这批种子卖出去再给我,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看种子,之后有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让来看种子。她带了两伙人来,第二伙有个姓吴的,他把种子买下了,买了600袋,付了5万元定金,转到刘某某的丈夫滕某某的账号上,这时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问她张某某欠我20万,这笔钱应该给我呀,刘某某说张某某会一次性还给我20万元欠款,这5万元定金她先收了。刘丹让我替她打个收条,说等明天所有的种子拉走后,张某某就会把20万欠款全部还给我,这样我就相信刘某某的话了,替刘某某给付某和吴某某打了个5万元定金的收条。但种子拉走后张某某也没给我剩下的20万元钱,我把货车扣了好几个小时,后来姓吴的报警了,说他买的种子款已经打给刘某某了,我没有理由扣种子,之后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我没办法就把车放了。当天我不停的给张某某打电话他也不接,我还给刘某某打电话要钱,刘某某说她当时在逊克马场,提不出这么多现金并告诉我别扣拉种子的车,今天给不上我钱,明天她就亲自给我送来,这样我就把车放了。这些买种子的人来看种子之前,刘某某与我之间没有明着说过种子外包装及种子质量的问题,但是刘某某跟我说又来一波看种子的,说我也知道怎么回事,让我别乱说啥,所以我认为刘某某她也知道这批种子的问题,再说张某某卖那么便宜也应该和刘某某说清楚了,后来在高速收费站我们截住车的时候,刘某某跟我打电话说第一次来过之后就知道这个种子有问题了,大家都是心里知道,嘴上不说明。21、证人梁某某(某某公司法务)的证言证实,到孙吴县公安局报案,称孙吴县沿江乡的农民朱某某拿的4袋“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在其公司请求鉴定真伪,经公司工作人员初步鉴定该农民提供的种子的包装不是公司出厂的正规包装。2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准备买种子前我和吴某某到嫩江找的刘某某,我们在一起谈的种子价格,刘某某说每袋350元钱,我和吴某某感觉价格有点高,就没同意,我们就准备要离开嫩江,在开车要走的时候刘某某说每袋最低340元,这样我们就定下了,这个价格都是跟刘某某谈的。这个种子包装照片是刘某某联系我让我帮她卖种子后通过微信发给我的,之后我把种子包装照片通过微信传给了吴某某。我和吴某某在沿江朱某某家看了种子,给刘某某打电话,她说必须交10万元定金才能拉种子,我们说少交点吧,最后她定的交5万元定金。我们去孙吴某车站南边的一个农村信用社转的帐,钱转到滕某某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里。都是刘某某定下来的,滕某某的信用社卡号也是刘某通过微信发给我的。吴某某在某某发现种子包装有问题后没卸车,第一时间给我打的电话,让我问问刘某某这是什么情况,刘某某说种子肯定是真的,就是包装是假的,我提出要退钱,刘某某说放心种吧,肯定不会出问题的。后来我把刘某某的电话给了吴某某,吴某某让她退种子款,她也没退,后期我和吴某某就都联系不上她了,她的电话关机了,我们去的孙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的案。23、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末的时候,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朋友有一批“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要卖,说是某某出的,保真,问我买不买,并且她说她还想向她的这个朋友借点钱,种子卖出去后她的朋友就有钱了,还能还给我一些钱,这样我问她多少钱一袋,她说按市场价格走,当时的市场价格在500元左右,她说他的朋友能有7、8百袋,这些玉米种子在孙吴县,我说我得先看看种子才能定,这样她找了一台车带个男司机带着我,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孙吴。在路上得知这批种子在孙吴县的某某乡,刘某不知道路,我就帮她找了一个我在孙吴县姓田的朋友,他安排了他爱人给我们带路。这个地方应该是一个合作社,院子很大,下车后一个姓朱的人带我和刘某某就去了仓库看种子,种子挺多的,看种子第一眼感觉还不错,包装跟“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一样,我问姓朱的人这一袋能有多少斤,他说能有32斤左右,我说这个斤数的我不能要,之后我们就离开回某某了。因为这个种子的斤数不理想,每袋32斤左右,我想要的是35斤左右,32斤有可能出现假种子情况,我有这方面的担心。在回某某的路上刘某问我为什么没要这批种子,我对她说,不但我担心,农户也不要这个斤数的种子,因为这个斤数的种子不保准,假货多。2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的4、5月份,我陪某某的隋某某到孙吴县某某乡某屯姓朱的人家看过种子,他们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25、证人于某某(某某乡某屯村农民)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我去朱某某家帮着从一台蓝色的货车上卸玉米种子,农民们要的是每袋34斤以上的玉米种子,而这批种子是每袋32斤的,因为这件事和张某某沟通了很长时间,耽误了卸车。2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春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把他放在某某某市没魔屯某某机械厂的包装袋捎到扶余去,让我捎1个挺大的绿色丝袋子装的包装袋,具体是什么包装袋我没看,但我知道他在黑龙江搞种子。我到了某某机械厂仓库看到了3、4个大的绿色丝袋子,我搬了1个袋子用我的起亚SUV轿车(车牌号为吉CLH8**)运到了某某某客运站,发现没有去扶余的客车,之后我又把包装运到了某某某火车站,在火车站找了一台去长春的出租车并把张某某的联系方式给了司机,我告诉司机到长春后把包装袋放到去扶余的客车上,然后给张某某打电话,并给了出租车司机100多块钱。过了大概4、5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剩下的包装袋给烧掉,他说不用了,我也找不到烧包装袋的地方,就用厂子的小货车把剩下的包装袋运到某某某市五中北,扔到道东的深沟里了。2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姓林的做包装生意的人,电话是15004426***,在吉林做包装销售,厂子在浙江温州。2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时间记不住了,一天孙厂长让我去扶余收费站附近找从长春来的客车取货,当时在客车上面取了一大包东西,用绿色编织袋装着,我就带回公司了。孙厂长没在公司,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仓库里面单独放的一堆白色编织袋包装的种子清选加工出来,并且用我取回来的那个包装,这样当天下午我们就开始干活了。我打开后才知道这个袋子里面都是“德美亚”的包装袋,都是橘红色的,大约不到两个小时我们就把这些种子加工好了,并且都灌装完了,我记得好像是七八百袋。2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在几年前就认识了,并且经常接触,很熟悉。2015年12月末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说要买点“德美亚”1号种子,我说我这没有,可以帮着联系。张某某就又一次到我公司来找我,正好当时利民种业的老总刘某某在我公司,我们私底下关系也不错,因为我听说他公司有成熟期与“德美亚”相当的种子,所以我就跟张某某说了,并且介绍他俩认识了,之后他俩之间怎么谈得我就不清楚了。当天某某春在我这借了30万现金,我给了他27万,扣了3万元利息,张某某用他的3台打药机给我作的抵押。张某某把购买的种子运到了我公司的厂房进行存放,他说种子的包装不行,让我给他换我公司的包装,我当时说这绝对不行,他说那就先把种子放在厂子里吧,他去想办法。在今年的三月份还是四月份的时候,当时我在新疆还是海南记不清了,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弄到包装了,已经运到我的厂子了,让我帮忙把种子进行清选加工包装一下,我问他是什么包装,他说不用我管。之后我就安排我们公司的孙厂长给他清选加工包装的,孙厂长当时好像也没在公司,他安排别人加工的。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种子加工完后发往的具体地址及电话,我安排孙厂长办的。后期我问他具体怎么运的,孙厂长说刚开始找了一个配货车,装完车后司机嫌货太少就没有同意运走,之后孙厂长又找了一个别的货车给运走的。30、证人张某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主要是销售玉米种子,“信誉9”、“信誉168”等种子的批发和零售,另外还有自己研发玉米种子的项目,基地在新疆拜城。我公司不可以销售“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没有这个资质,销售“德美亚”1号需要垦丰公司的授权。3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的4月2日下午4、5点钟,我在某某去某某局的路口处整理车,这时有个黑色的越野车停到我货车旁边了,车里面坐了两个人,都是男的,坐在副驾驶上的这个人说他有十多吨玉米种子要送到黑龙江省孙吴县,我说可以,最后我俩谈的运费是4500元。这个男的告诉我晚上8点之前把货车停在新城局的路口处等货。我开着我的货车回家把车上的货卸掉之后就返到新城局的路口,已经是晚上8点多了,一台挂车停在路口等我,还有5、6个装卸工,装卸工就把挂车上的玉米种子装到我的车上了。在快装完车的时候,下午和我谈运费的人来了给我4500块钱,告诉我明天早上6点之前必须到孙吴县收费站,还说必须走高速。我在兰陵上的高速一直跑到孙吴县,快到孙吴县的时候有个人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快到了,要下高速了。我到孙吴县收费站是第二天早上的6点多,我在进城的路边停车等了一会,用我的电话(18844800***)给之前给我打电话的人回了个电话,他说马上到。过了不一会有辆白色车过来了,从车里下来了个人上了我的货车,在他指引下一直开到目的地,到达时间大概是早上的7、8点钟,我把车停在农户家门口道上,进屋吃了点饭,吃完饭后我看货车上的玉米种子还没卸,我就让他们快点卸车,他们说这里面有点事,让我等一会,我等了好几个小时还不卸车,我去催了好几次,直到下午3点才开始卸车,卸完车后我就往扶余返程了。3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某种业公司上班,具体负责种业公司的加工厂,我是加工厂的厂长。对从基地繁育回来的种子进行清选加工包装,质量检测。公司的总经理是肖某,他具体负责公司的所有事务。2015年12月份,有一批白色包装袋的玉米种子存放在我们的厂房,肖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厂子仓库找个地方存放一下,种子是用白色编织袋装着的,每袋一百斤,能有十多吨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肖总给我打电话让我帮着把这批种子进行清选加工包装,包装袋不用我们公司的,他们自己提供包装袋,厂子就出人工和机器帮着按对方的要求加工处理一下,因为我当时没在家,我就安排我厂子的工人姜某某去做的这件事情。我安排姜某某去某某收费站口接过包装袋,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包装袋,肖总给我打电话说派人去某某收费站取货,说他帮的那个人发了些东西过来,我就打电话安排姜某某去了。种子加工清选包装后肖总打电话给我,让我找货车把这批种子发走,我开始联系了一台大挂车,装完后司机嫌这十多吨货太少就没同意运,这样我又联系了一辆七米半的货车把种子给运走了,发到黑龙江省孙吴县。我是在去往某某局的公路边上联系的车,当时司机正在修理车,我就开车过去,通过车窗对司机说有十多吨货要发到黑龙江省孙吴县去不去,司机说去,最后谈的价格是4500元钱负责把货送到地方,当天晚上就得运走,而且必须走高速,我让司机晚上8点把货车停在新城局的路口处等货,并留了对方的联系方式。3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五月份之后,刘某某在某某百货大楼楼下的农村信用社给我转过5万块钱,她欠别人租车公司的租车款,一年多都没有还给人家了,租车公司找刘某某找不到,我是担保人,就找到了我,她欠租车公司8万元钱,车也没还给人家。3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刘某某及丈夫滕某某来某某镇某某沟村玉米地头来收玉米,我当时卖了20多垧地的玉米,她们两口子把这个玉米卖给了某某公司,把这笔玉米款给我结清了。后来他们说继续收玉米,让我把粮食直接拉到某某公司三期,我当时还有40多垧地的玉米,共计粮款63万余元,他们也没给我付钱。之后滕某某带我找到刘某某打了个638000元的正规欠据,上面注明2016年内还清,他们两口子在上面签字按指印了。从5月份开始我隔段时间就给他们两口子打电话,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人也不知道上哪去了。3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刘某某与她的丈夫滕某某,以水一方种植合作社的名义与嫩江县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种植合同,通过回粮还款目前还欠我公司357.22万元。我们每天都催他们还钱,开始还能电话沟通上,但过了今年5月1日后这两个人就都找不到了,经打听说是这两个人跑了,离开嫩江了,我们公司还在找他们。3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某某,当年嫩江县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她及她丈夫滕某某,签订了1733垧玉米种植合同,我去监督她收获玉米时认识的。合同是2013年11月10日签的,地是2014年种的,他们是以水一方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跟我们签的合同,目前欠我公司357.22万元。37、证人张A某某(张某某弟弟)的证言证实,在张某某拘留期间,主动退赔朱业胜种子款20万元。38、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做过外包装生意。3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2月末的时候,我到吉林某某种业找肖某某(肖总),因为当时某某乡的朱某某催我要种子催的急,朱某某前后给我打的50万种子款我已经收下了,我就想尽快购买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肖总说他们公司没有,给我介绍了吉林扶余某某种业的老总刘某某。我问刘总他们公司有没有原厂正品包装的“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刘总说没有,但是他说他公司有与“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相同生长期,而且产量要比“德美亚”1号还高的种子,但是没有“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的包装袋,我说包装袋我自己可以弄。我同刘总谈了种子的价格,我是按每斤13元购买的,买了2.5万斤,共计应付给刘总32.5万元种子款,我在肖某某处借了30万元现金,当时肖总给了我27万,扣了3万元利息,同时我用3台打药机做了抵押,我又从包里拿了5.5万元,把种子款付清了。当天下午刘某某就把种子运到了某某种业公司的厂房,进行了存放,运费及装卸费是3000元。在把种子从某某种业运到某某种业公司之前,我给肖总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把这批种子的包装换成某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肖总说不可以,我对肖总说那就先把这批种子放在厂房存放,包装的事我再去想办法。我就开始联系制作种子包装的地方,我在网上联系到了一个温州的制作包装的公司,对方电话为15004426***,他同意给我生产,说至少得做5000个,说一卷布做5000个,少这个数不行,然后让我把要做的玉米包装袋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他,之后他又让我把包装袋邮寄过去,并通过短信发给了我邮寄地址,地址为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收货人为王某某,当时谈的价格我记得应该是每个包装袋10元钱,共计6万元左右。我给他邮寄的是垦丰原厂的“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的包装袋。包装袋大概在3月末就做好了,我就让他发到公主岭某某机械厂,运费2000元。他通过微信给我发了成品照片,我说包装做的不合格,没有通气孔,他说可以给我根针,让我自己扎,我说我不会,他说让他长春的朋友给我弄,大概四五天后包装就到公主岭了,是我接的货,大概是5、6个绿色的大编织袋装的,我把包装袋放在了厂子门边上我就去吃饭了。我打电话告诉孟某某把包装袋发到扶余,运1个大编织袋的包装就行。后来有个出租车司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把东西放到从长春到扶余的客车上了,让到扶余收费站去接货,我给肖辉打的电话告诉他去接货,他说他不在扶余,他会安排别人去办。包装到扶余后,我就让肖某某赶紧换包装,肖某某说他安排加工厂的人帮我换,我把发货的地址告诉了肖辉,让把换完包装的种子送到孙吴县某某乡,后来种子装完车,肖某某把司机的电话给了我,我又把司机的电话给了孙吴县某某乡的朱某某,让朱某某和司机联系。我记得大概是4月3号,种子到的某某地,发货的时间应该是4月2号。因为我欠朱某某的种子款,我给他买的这批“德美亚”玉米种子他看出有问题了,他就让我退种子款,我先后退给他30万,还欠他20万。这样我就联系了刘某某让她帮我联系买家,因为我和他丈夫滕某某是老乡关系挺好,她在嫩江还是种地大户,认识种地的人很多,刘某某说她还想借点钱,我说我没钱,但如果种子卖掉还朱某某后,最多能借给她3万元。我当时告诉刘某某有700袋种子,卖24万就行,她说怎么卖这么便宜,并问我这批“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是真的吗?我说种子是真的,就是外包装不是正规厂家出的,种子在孙吴沿江乡朱某某家,可以过来看看种子。过了几天,她给我打电话说联系了一个嫩江买种子的人,对方要看看种子,我说你带他去看吧,并把朱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她了,但是买卖没做成。过了几天他又联系一个买家把这批种子给卖出去了,卖给谁我就不知道了,都是刘某某联系的,钱也是她收的,拉种子之前她给我打电话,说种子卖出去了,要去拉种子,我说去拉吧,把我欠朱某某的20万还给他,当时说卖24万就行,这样我告诉她借3万,剩下的1万打给我,但卖种子这笔钱刘某某没还朱某某,她把钱收了后就联系不上她了,朱二哥因为没有收到种子款一直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就联系刘某某,但她开始的时候是不接电话,后来就关机了。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购买种子花费32.5万元,运费及装卸费3000元,种衣剂6.6万元,吉林运到孙吴运费8500元,做包装6.2万元,包装运费2000元,其他费用6000元。4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今年年初张某某找我帮忙联系销售“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我就联系了嫩江县某某种业的隋某某,我们来孙吴县某某乡的某屯二哥家看的种子。到孙吴后一个种业的女的陪我们去的,这个女的和隋某某很熟悉,看完之后,隋某某说量太大了要不了这么多,我们就回嫩江了。没几天我去隋某某办公室,她问我种子卖出去了吗,我说没有,她说今年种子不好卖,让我别跟着掺合了,这样我就想是不是种子有什么问题,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种子是不是假的,张某某说种子不是假的,就是“德美亚”1号。过了几天我联系的某某农场的付某,他说联系上买家了,我们在嫩江见的面,当时价格没有谈妥,因为张某某要360元一袋,付强说320元一袋,这样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了,最后定的340元一袋。我对张某某说我和他们一起去看种子,张某某对我说不用我去了,说我要去了价格不好谈。大概是当天下午或是第二天上午,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种子看妥了,要把定金打给我,我联系张吗,他说把定金打我账户就行,他账户不能进钱,我把账号给了付某,账号是滕某某的,后来付某说给我打了5万定金,第二天付某打电话说种子装完车,余款15.4万元钱也都打给我了,我就联系的张某某,张某某说他知道了,二哥给他打过电话了,钱就先放我这,我说要把钱打给他,他说钱先别打,打给他也不够还二哥的。之后二哥给我打电话要种子款,他说这批种子有问题才不要的,他联系不上张某某。这样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种子不是假的,就是包装有问题,不是垦丰出的。后来二哥给我打电话要种子款,我对他说种子是张某某的,我就是帮他收了一下钱,张某某要是同意把钱给他我就给,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他在哈尔滨呢,这件事跟我没什么关系,让我把电话关机出去躲一躲,我就把15145684***的号给关机了,用了13555278***,这个号张某某知道,我就出去打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不准确,应为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以前已经异地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禄青的违法所得20.4万元;四、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种子759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罗艳芹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祝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