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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再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用方、莆田市金高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用方,莆田市金高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再3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用方,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金高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拱辰村。法定代表人:黄赛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用方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金高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6)闽民申6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用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伟,金高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用方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50829.05元;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李用方已付办证费用12831元的利息损失4105.9元;3.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被申请人明知无法办证,提前五年骗取申请人缴纳12831元办证费用作为其他建筑资金周转,造成申请人利息损失,对此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申请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之义务,且申请人已经穷尽协助办证义务,故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金高威公司辩称,1.双方未约定办证期限,合同第15条约定的是在交房180天内被申请人提供登记资料进行备案的时间,而非申请人取得产权证的时间。2.逾期提供备案资料是由于其他行政部门造成的。3.本案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据此,请求维持原判。李用方一审起诉请求:1.金高威公司支付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证、土地证之日止,以其已付办证费用12831元为基数按建设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4105.9元;2.金高威公司依照购房合同约定按其已付购房款总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违约金350829.05元。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8月13日,原告李用方与被告金高威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397540元向被告购买浅水湾荔苑小区6号楼2单元A梯202室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2007年2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被告逾期超过90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部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遵照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七节“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的第二十七条约定“出卖人统一办理产权证”,第二十八条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需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委托出卖人代办的,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前按届时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买受人代收税费款,买受人须予协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97540元。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有关费用12831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把原告的商品房初始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0年3月13日、2012年6月6日,原告分别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致其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并在房屋交付前按届时的收费标准一次性交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证、土地证之日止,以原告已付办证费用按建设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及《补充协议》第二十七条关于“出卖人统一办理产权证……”的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9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逾期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存在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减少,故本案违约金酌定调整为按原告所交纳的办证费用总额128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违约金。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违约而产生的一种责任,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保护范畴,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诉讼时效自被告应把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次日即2007年9月21日起计算,且按日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每一日单独计算。原告已于2010年3月13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6月6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其于2013年2月4日提起诉讼,故其要求2011年2月4日之前的按日计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2月4日起至原告领取土地使用证即2012年6月6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一、金高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用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以李用方所交纳的办证费用总额人民币128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李用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用方不服一审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金高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认为,李用方与金高威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金高威公司主张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李用方没有举证证明因金高威公司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合同中“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李用方所交纳的办证费用的利息损失,为李用方在逾期办证期间的损失,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十八条的约定,金高威公司收取李用方办证费用的行为并没有违约,所违约的只是逾期办证。现李用方已经主张了违约责任,又另行主张办证费用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李用方所行使的是因逾期办证所产生的违约之债的请求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在金高威公司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后,对李用方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违约之债的请求权不予保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用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日期的前20个工作日即2012年4月6日作为金高威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土地证资料的时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金高威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李用方与金高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部分关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遵照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补充协议》第二十七条关于“出卖人统一办理产权证”的约定,金高威公司最迟应在2007年9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金高威公司迟至2012年4月6日才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土地证的相关资料,导致买受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金高威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至2012年4月6日该违约责任方最终确定,故金高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需根据其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李用方主张的违约金是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性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金高威公司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因金高威公司至2012年4月6日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义务,故李用方于2013年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自2007年9月21日起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金高威公司应承担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2年4月6日止的逾期产权登记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二十八条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需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委托出卖人代办的,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前按届时的收费标准向买受人代收税费款,买受人予以协助。据此,金高威公司向李用方收取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有关费用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金高威公司收取李用方办证费用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办证义务,故其应向李用方承担逾期产权登记违约责任,而不是给付李用方已付办证费用的利息损失。李用方在已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金高威公司支付已付办证费用的利息损失,该诉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高威公司应按日以李用方已付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折算为年18%)向李用方支付逾期履行产权登记违约金,因该标准明显过高,故金高威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李用方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金高威公司向李用方支付其已付购房款总额的30%即119262元(397540元×30%=119262元)。综上,李用方请求金高威公司支付已付办证费用12831元的利息损失4105.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金高威公司迟延履行产权登记义务,应依法承担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2年4月6日止的逾期产权登记违约责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标准过高,在金高威公司请求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金高威公司应向李用方支付其已付购房款总额的30%即119262元。李用方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二、莆田市金高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用方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19262元;三、驳回李用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李用方负担4637元,莆田市金高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李用方负担4637元,莆田市金高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新审 判 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赵士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