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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与被告袁乃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袁乃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3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住所开原市新城街五金城12号。负责人:王晓旭,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男,该支行员工。被告:袁乃愚,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开原市胜利街*号楼*单元***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与被告袁乃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乃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袁乃愚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695011万元,利息3431.43元,费用4382.77元,总计2.476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使用信用卡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3日,欠款本金1.695011万元,利息3431.43元,费用4382.77,总计2.476431万元未还款。被告袁乃愚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记录表2张、电脑截屏、催收回执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袁乃愚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开卡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卡号为62281100113623327,授信额度为2.5万元,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支取现金或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担保方式为信用免担保。被告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共款本金1.695011万元,利息3431.43元,费用4382.77元,总计2.476431万元,逾期被告未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95011万元,利息3431.43元,费用4382.77元,总计2.4764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透支使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费用4382.77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要求被告袁乃愚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乃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透支款本金1.695011万元,利息3431.43元,总计2.0381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袁乃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凌代理审判员  李海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