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716沈祥佰与袁相铁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佰,袁相铁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1716号原告:沈祥佰,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艳(原告妻子),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洋(原告妻弟),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灌南县。被告:袁相铁,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祥佰与被告袁相铁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祥佰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祥佰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祥佰撤回对被告袁相铁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祥佰负担。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