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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陵市,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职业。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河西区爱国北里小区园园内因行车问题与郝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艾某某甩棍将郝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踢踹郝某头面部,造成郝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郝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颞枕部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全身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艾某某经传唤自行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葛某等人的证言;接警单、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艾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