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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32张兴华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华,男,196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孙得利,主任。上诉人张兴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3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张兴华向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申请政府府信息公开,其中涉及本案的政府信息描述为“申请公开张八里村2010年至2014年拆迁户的每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9月23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2014年〕皋高新依复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张兴华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张兴华所需信息。为此,张兴华不服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7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2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高新区管委会上述答复,责令高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张兴华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2015年9月1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7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6年5月6日,张兴华就上述判决向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履行上述生效的判决。2016年6月15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2016年〕皋高新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2016年15号答复),并通过如东县人民法院向张兴华送达。张兴华不服,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6年15号答复,责令高新区管委会限期公开张兴华申请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就本案而言,张兴华申请高新区管委会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引发的诉讼,业经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责令高新区管委会公开张兴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判决,本次诉讼张兴华虽然要求撤销的是高新区管委会重新作出的2016年15号答复,但与张兴华先前在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及法院审查范围完全一致,张兴华本次诉讼显属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兴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2016年15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73号行政判决书和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266号行政判决书,本机关对你2014年通过邮寄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公开张八里村从2010年1月至2014年拆迁户的每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作出如下答复:经查询,张八里村2010年1月至2014年之间的搬迁户共有374户,总建筑面积为126984.25平方米,总补偿款为250371133.3元。因张八里村此期间共有六个批次搬迁,涉374户,数量较大。如你确是因为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哪一户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请补充说明具体户主姓名和申请理由,本机关将征求该户的意见后再进行答复。”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兴华申请公开的“张八里村从2010年1月至2014年拆迁户的每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政府信息,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责令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该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具体、明确,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公开上诉人张兴华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自由裁量的余地和空间。在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后,上诉人张兴华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作出2016年15号答复。从被诉2016年15号答复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在部分满足上诉人张兴华的政府信息知情权外,要求上诉人张兴华补充提供申请的政府信息系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的说明后再行答复的内容,明显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相悖,属于不恰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虽然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但并不能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张兴华在人民法院已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本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胜诉方的上诉人张兴华明显缺乏需要通过诉讼保护的利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兴华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