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艳丽与王少华、寇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丽,王少华,寇学田,王国旗,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27号原告郭艳丽,女,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继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少华,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寇学田,女,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被告王国旗,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法定代表人王国旗。原告郭艳丽诉被告王少华、王国旗、寇学田、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寇学田、王国旗、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9日,原告郭艳丽向被告出借50万元整,被告寇学田及王国旗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现被告财产状况以及被告明确表示到期不会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25000元,2017年2月28日之后按照月利息3%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件一份;2、《担保函》一份;3、转款凭证一份;4、收据一份。四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少华,作为担保方的被告寇学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少华位于的房产(房产证号)已经出售,需要进行解除抵押事宜,因资金周转不便,特向原告借款,被告寇学田对该款项出借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0万元,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于2016年12月29日交付被告王少华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超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王少华将上述房产解押后重新抵押于原告处,以该房产为上述借款担保。被告寇学田对该笔借款为被告王少华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原告、被告王少华、被告寇学田及被告寇学田配偶被告王国旗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印。日期落款下方有“(王少华),民生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字样,并按有指印。同日,原告通过名下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少华名下账号为的民生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日,被告王少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书写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郭艳丽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同日,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鉴于出借人郭艳丽(身份证号:)与借款人王少华(身份证号:)2016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于2016年12月29日已收到该笔借款,为保障出借人的权益,现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起诉前被告王少华仅支付过1次利息,即2017年1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过,按月利率2.5%支付了125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少华、寇学田、王国旗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利息的约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少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王少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与被告王少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少华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关于剩余借款本金的认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超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约定的借款利率与逾期利率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借款利率与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2017年1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了125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过。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的该12500元中包含偿还的利息1万元(50万元×2%×1个月=1万元)和本金2500元,即截止到2017年1月28日被告王少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49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自认2017年1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故被告王少华应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寇学田为被告王少华向原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国旗在被告寇学田配偶处签名,现原告请求被告寇学田、王国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王少华向原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艳丽借款本金49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寇学田、王国旗、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少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寇学田、王国旗、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华追偿;驳回原告郭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3145元,共计12195元,由原告负担408元,由被告王少华、寇学田、王国旗、河南诺富特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1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