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0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玉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玉莲,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宁都县。现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黎晓宇,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玉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8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玉莲及其辩护人黎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廖斌(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肖玉莲位于宁都县梅江镇梅江南路8号附7经营的“益某成人用品店”推销性用品器具和保健药品并留下一张名片。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6日,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手续的被告人肖玉莲在明知从廖某处购货渠道不正规,且未核实药品是否有国家批准文号、未鉴定真伪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廖某处购进“蓝某”、“增大延时”、“美国黑金”、“黑蚁王”、“美粒坚”五种产品在其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经宁都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共计扣押到118盒。经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肖玉莲店中扣押的“蓝某”、“增大延时”、“美国黑金”、“黑蚁王”、“美粒坚”五种产品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肖玉莲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销售假药的事实。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相一致,被告人肖玉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廖某等人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搜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赣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肖玉莲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假药认定的复函”,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玉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手续且未核实药品是否有国家批准文号、未鉴定真伪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处购进药品销售,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具有坦白之情节。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玉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肖玉莲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三、本案涉案假药,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审 判 员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成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